(2013)胶商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青岛柏兰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柏兰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816号原告青岛柏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广州北路296号。法定代表人郭培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业臻,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3号14楼。负责人于振章,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宝琳,男,汉族,住莱西市,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原告青岛柏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业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2008年3月14日19时20分许,原告驾驶员张佳明驾驶原告所有的鲁X**号车沿胶王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朱诸路和胶王路路口处,与赵富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王洪山)由东向西行驶,鲁X**号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赵富受伤。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传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垫付赵富10900元,原告车损125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垫付第三者赵富1090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损1250元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车损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鲁X**号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9日。2008年3月14日19时20分许,原告驾驶员张佳明驾驶原告所有的鲁X**号车沿胶王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朱诸路和胶王路路口处,与赵富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王洪山)由东向西行驶,鲁X**号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赵富受伤,原告所有的鲁X**号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第三者赵富诉至我院,要求青岛柏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2)胶民初字第2457号判决书确认青岛柏兰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第三者赵富10900元,上述赔偿款原告已实际赔付。原告的车损经被告定损,损失价值125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车损已超过诉讼时效。另查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车损确认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车损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事故虽然发生在2008年3月14日故,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在2012年2月29日作出,诉讼时效应从事故认定书作出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车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剩余车损1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青岛柏兰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第三者赔偿款10900元,车损1250元,共计1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建波审判员 杨瑞国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淑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