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陈╳耀组织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陈X耀组织卖淫案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北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耀,男。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l3年6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耀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尤X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X耀在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泽宝市场18号门面,利用开按摩店的便利条件,长���招募、组织多名女子进行卖淫活动,从中牟利。2013年6月8日,被告人陈X耀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耀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X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X耀利用其租用在柳州市柳北区柳长路泽宝市场18号门面(无店名)开设按摩店的便利,以招募、容留等方式,组织卖淫女外出或在门面包房内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2013年6月7日21时30分许,嫖客梁X新、韦建东在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鹧鸪江村桥边旅社分别与卖淫女高X菊、覃X萍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日22时许,嫖客谢X胜与卖淫女凤X华在上述门面包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3年6月8日,被告人陈X耀到公安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耀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覃X萍、高X菊、凤X华、梁X新、韦X东、谢X胜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违法人员体表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陈X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耀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多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耀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耀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霜人民陪审员 吕 哲人民陪审员 凌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