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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因犯抢夺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施广勇,台儿庄法律援��中心律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梅、王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施广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范某(已判刑)携带冰毒,从临沂市苍山县驾车送往枣庄市台儿庄区驻地,当行至台儿庄区驻地时被台儿庄区公安分局巡逻人员查获。当场从车上查获冰毒一大包、四小包,共6.5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胡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胡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不深,毒品被当场查获,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范某(已判刑)携带冰毒,从临沂市苍山县驾车送往枣庄市台儿庄区驻地,当车辆行驶至台儿庄长捷路东首时被台儿庄区公安分局巡逻民警查获。当场从车上查获冰毒一大包(4.98克)、4小包(1.56克),共6.54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胡某供述,同案犯范虎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案件侦破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奇审 判 员  石祥平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