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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商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南京五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五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1050号原告南京五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金蛙路南方新城物业管理用房内。法定代表人马德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冬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祥,男,1987年11月18日生,汉族。原告南京五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诉被告张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云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星公司诉称:被告张祥于2010年1月2日前购买锦绣家园西区17幢3单元406室,建筑面积为107.23平方米,缴物业管理费到2010年7月31日止,之后一直拒绝缴费。至2013年6月30日,张祥欠缴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876.53元,欠2010年1月2日至2013年6月30日公摊水电费78.81元。五星公司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祥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1955.34元。被告张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张祥(乙方)与五星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实行先收费后服务的经营方式,收费周期为每半年一次。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普通住宅为多层0.5元(按建筑面积计算);商业用户1.2元(按建筑面积计算)。乙方自房屋竣工验收后,收到开发商书面通知规定的收楼时间次月起计算交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如办理入住手续后,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入住的空置房,乙方须按照《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不低于现行收费标准的70%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张祥系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锦绣家园西区17幢3单元406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于2009年购买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7.23平方米)。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张祥欠缴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876.53元,欠2010年1月2日至2013年6月30日公摊水电费78.81元,合计1955.34元。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南京五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清单、溧水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祥与五星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五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五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95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76。代理审判员  苏云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喻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