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南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礼有与被告林浩、汤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有,林诰,汤胜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南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张礼有,男,1954年6月18日生,汉族,退休。被告林诰,男,1959年5月21日生。被告汤胜秀,女,1961年12月9日生,汉族。原告张礼有诉被告林诰、汤胜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福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诰、汤胜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礼有诉称,被告林诰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做生意,2008年11月6日向原告补打了一张借条,并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每日按照百分之五处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催告未果,被告林诰的妻子汤胜秀于2013年6月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表示于2013年8月20日将欠款全部还清。由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诰、汤胜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礼有与被告林诰经他人介绍而结识,被告林诰与汤胜秀系夫妻关系。被告林诰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06年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于2008年11月6日补写了一张借条,载明:被告林诰借原告2万元,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每日按百分之五处罚。由于被告林诰未按期归还借款,2013年6月22日,被告汤胜秀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载明:欠款2万元整,2013年8月20日前全部还清,一天不还清按5%罚款。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的查明,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礼有与被告林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林诰归还2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林诰与被告汤胜秀系夫妻关系,被告林诰向原告借款行为亦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汤胜秀对被告林诰的借款行为知情且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未约定,但是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要未及时归还,应该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逾期还款按照每日5%计算罚金的标准,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原告自愿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林诰、汤胜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承诺对其所有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诰、汤胜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礼有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诰、汤胜秀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高福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