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贺振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张运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贺振峰,张运良,张玉良,段雯洁,张明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城关房管处二楼。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振峰,系山东省冠县赵恒重工有限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慧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运良。原审被告张玉良。原审被告段雯洁。原审被告张明宝。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日0时30分许,被告张运良驾驶被告张玉良所有的冀D×××××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沿107国道邯马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91公里加47米处,撞到同向前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超车道内停驶的被告段雯洁驾驶被告张明宝所有的冀D×××××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后尾部,冀D×××××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受力向前运行过程将冀D×××××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前行人贺振峰、张明河撞倒受伤,本次事故造成贺振峰、张明河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马公交认字(2012)第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运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雯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振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贺振峰于2012年10月3日至11月5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侧眶骨内侧壁骨折。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35850.33元、门诊费260元;在邯郸市第二医院花费门诊费690元;在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花费门诊费60元(其中包括被告张运良、张玉良为原告贺振峰垫付医疗费400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导致诉讼。另查明,原告贺振峰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贺振峰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再查明,被告张玉良所有的冀D×××××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6日-2013年8月5日。被告张明宝所有的冀D×××××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27日-2012年11月26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已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2012)第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贺振峰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运良、被告段雯洁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医疗费36860.33元,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能够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30000元,因其已提供的单位证明、工资表及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10432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护理费应为3694.6元(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260元÷30天×34天=3694.6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34天,每天补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诉请过高,住院34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支持51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费用约15000元”,本院支持15000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821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购买拐杖费150元,因有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应予认定;原告请求鉴定费800元,其已提供相应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病历复印费37元,其已提供相应收据,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贺振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81123.9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购买拐杖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中的)63526.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购买拐杖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中的)63526.8元;不足部分34070.3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221.10元(34070.33元×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责任=10221.10元),由被告张运良赔偿原告23849.23元(34070.33元×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23849.23元);因被告张运良、张玉良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故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振峰各项损失73526.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振峰各项损失73526.8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振峰各项损失10221.10元。四、被告张运良赔偿原告贺振峰各项损失23849.23元。五、原告贺振峰在收到赔偿款项后退给被告张运良、张玉良为其垫付的费用16150.77元(被告张运良、张玉良为原告贺振峰垫付的费用40000元-23849.23元=16150.77元)。六、驳回原告贺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贺振峰伤残鉴定不服,需重新鉴定。2、一审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承担2500元。3、不应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贺振峰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星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该规定,也没有提交证据有符合该规定的情形,故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贺振峰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一处,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徐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