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李珠瑞与被告黄月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瑞,黄某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678号原告:李某瑞,女,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黄某明,女,住江门市新会区,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原告李某瑞诉被告黄某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健勇独任审判。本案审理期间,发现与本院(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的案件部分事实与本案相关联,而该刑事案件正在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审理中,故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瑞,被告黄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份左右,被告黄某明虚构事实,以可以介绍原告到香港做劳工为由,在江门市蓬江区某某邮局门口骗取原告人民币3800元。2012年3月份左右,被告黄某明又以办劳工要交人情费为由,二次骗取原告人民币2400元及4000元,共6400元。2012年9月初,被告黄某明又以办证人因办证意外身亡,需要给其家属赔偿费为由,在江门市蓬江区东炮台邮局门口骗取原告人民币11000元。另,被告黄某明于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多次以办劳工需要交押金,人情费和买位费等为由,诈骗原告30多次,骗取人民币100950元。2012年6月初,被告黄某明虚构事实,以办理劳工需要开一张银行工资卡为由,要原告办理一张民生银行信用卡和工商银行信用卡交其持有,然后骗原告存钱到信用卡内,原告多次存入人民币18100元到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内,被告冒用原告的名义将信用卡内存款提取为自己使用。被告还冒用原告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0000元,冒用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3000元。上述合计被告骗取原告款项共153250元,对被告的诈骗行为,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402号的刑事判决书已确认。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项人民币15325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赔偿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402号的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诈骗原告153250元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银行交易凭证两份。证明被告骗取原告款项的事实。经查阅本院(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402号的刑事案卷材料,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以(2013)江中法刑二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黄某明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对骗取的款项,由于被判有期徒刑8年,故未能归还。被告为其答辩的内容无相关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李某瑞是同学关系。2010年3月分左右,被告黄某明虚构事实,以可以介绍原告到香港做劳工为由,在江门市蓬江区某某邮局门口骗取原告人民币3800元。2012年3月份左右,被告黄某明又以办劳工要交人情费为由,二次骗取原告人民币2400元及4000元,共6400元。2012年9月初,被告黄某明又以办证人因办证意外身亡,需要给其家属赔偿费为由,在江门市蓬江区某某邮局门口骗取原告人民币11000元。另,被告黄某明于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多次以办劳工需要交押金,人情费和买位费等为由,诈骗原告30多次,骗取人民币100950元。2012年6月初,被告黄某明虚构事实,以办理劳工需要开一张银行工资卡为由,要原告办理一张民生银行信用卡和工商银行信用卡交其持有,然后骗原告存钱到信用卡内,原告多次存入人民币共18100元到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内,被告冒用原告的名义将信用卡内存款提取为自己使用。被告还冒用原告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0000元,冒用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3000元。上述合计被告骗取原告款项共153250元。2012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诈骗,遂报警,被告因此被拘留。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以(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402号的刑事判决认定被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以(2013)江中法刑二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诈骗原告款项153250元未有退赔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诈骗原告款项人民币153250元,非法侵占原告财产,导致原告财产受到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瑞赔偿经济损失153250元及利息(其中以3800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1日起、以64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以11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0日起、以10095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起、以31100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赔偿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7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1873.5元,由被告黄某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健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钟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