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王亦兵、肖庆红与刘国梁、刘国栋、刘育青、马丽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亦兵,肖庆红,刘国梁,刘国栋,刘育青,马丽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271号原告王亦兵。原告肖庆红。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钢,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国梁。被告刘国栋。被告刘育青。被告马丽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康富北路55号。负责人宇振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谷清,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亦兵、肖庆红与被告刘国梁、刘国栋、刘育青、马丽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钢;被告刘国梁、刘育青、马丽珍;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23时36分许,被告刘国梁酒后无证驾驶湘HN30**号小车行驶至益阳市赫山区金山路金山夜宵城路口时,将正在该路段行走的受害人王卓臻撞倒后逃逸,受害人王卓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4月23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梁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王卓臻不承担责任。经查实,湘HN30**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国栋,事发前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是被告刘国栋和刘国梁的父母刘育青及马丽珍,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达成协议,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63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国梁辩称,开车撞死了人肯定是要赔偿,同意依法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国栋未予答辩。被告刘育青、马丽珍辩称,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依法赔偿,但原告的诉求过高,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照2012-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国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是实,本案因被告刘国梁系酒后无证驾车,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可以先行赔付,但保险公司保留对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照保险条款,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23时36分许,被告刘国梁驾驶湘HN30**号轿车沿金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金山夜宵城路口时,发生与正在该路段行走的行人王卓臻相撞,致王卓臻受伤后经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抢救中原告方用去医疗费3110.8元。2013年4月23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2013)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梁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卓臻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9月9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刘国梁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3)赫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刘国梁有期徒刑六年。另查明,被告刘国梁系被告刘国栋之弟,被告刘育青与被告马丽珍系夫妻,被告刘国梁、刘国栋系被告刘育青、马丽珍之子。湘HN30**号轿车系被告刘育青、马丽珍出资购买,给被告刘国栋使用,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国栋,四被告在一起生活。被告刘国栋于2012年11月2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前,被告刘国栋因去中山办事,故将其车辆停放在家里,由被告刘育青、马丽珍保管及使用。被告刘国梁无机动车驾驶证,是从被告刘育青手里拿的钥匙将车开出去的,直到出事后才回家。被告刘育青、马丽珍明知被告刘国梁无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国梁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被告刘国栋所有的湘HN30**号轿车,发生撞到受害人王卓臻后逃逸、王卓臻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两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2013)第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国梁对此认定未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担责的依据采信。被告刘国栋所有的湘HN3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因王卓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虽被告刘国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酒后驾车,但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刘国梁承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依法追偿。被告刘育青、马丽珍已经赔偿的部分,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可以要求在赔偿时相应扣减。湘HN30**号轿车虽登记在被告刘国栋名下,但该车是由被告刘育青、马丽珍出资购买,因四被告生活在一起,故湘HN30**号轿车应视为是四被告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刘国栋、刘育青、马丽珍作为湘HN30**号轿车的共同共有人,且被告刘育青明知被告刘国梁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其要求使用该车辆时,未予拒绝,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刘国栋、刘育青、马丽珍对被告刘国梁在使用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方已赔偿原告方的70000元,应视为是原告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得的赔偿金。关于被告刘育青、马丽珍辩称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过高,应按2012-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对被告刘育青、马丽珍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3110.8元、丧葬费20014元[(40028元/年÷12)×6]、死亡赔偿金426380元﹤21319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99504.8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亦兵、肖庆红医疗费3110.8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王亦兵、肖庆红113110.8元,扣减被告方已支付7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43110.8元;二、被告刘国梁、刘国栋、刘育青、马丽珍共同赔偿原告王亦兵、肖庆红损失38639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刘国梁、刘国栋、刘育青、马丽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娟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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