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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金娟与高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娟,高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娟。委托代理人杨红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帅。上诉人金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军、被上诉人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娟系苏CTV2**号奔驰牌轿车所有人,与魏贤科系夫妻关系。此前,魏贤科与高帅之父高振山之间有经济纠纷。2011年11月25日,高帅以与魏贤科与其父亲高振山之间的经济纠纷而扣留了该车辆,并于当日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苏CTV2**号奔驰车一辆,车辆完好,收车人高帅,2011年11月25日。后金娟协商索要该车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高帅返还该车辆。诉讼中,金娟增加诉讼请求为赔偿折旧损失185000元及租金损失90080元,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高帅,因与金娟夫妻之间的经济纠纷,擅自扣留了属金娟所有的苏CTV2**号奔驰牌轿车,侵犯了金娟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该车辆。故法院对金娟请求返还该车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金娟主张赔偿折旧损失、租金损失的问题,因该车辆属非营运性车辆,故法院对租金损失无法予以支持。另外,金娟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对折旧损失及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高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娟所有的苏CTV2**号奔驰牌轿车一辆。上诉人金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在未查明涉案车辆是否为被上诉人控制、车辆现状是否完好、被上诉人能否返还车辆、车辆现值的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涉案车辆,可能导致上诉人的权利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实现;2、被上诉人非法扣留上诉人的车辆至今近一年九个月的时间,上诉人要求车辆折价损失,合理合法。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为由,认定上诉人自愿放弃了对折旧损失及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帅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仅判决返还车辆是否适当;2、上诉人提出的车辆折旧损失应否予以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金娟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涉案车辆的购车发票及车辆增值税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车辆的价值;2、照片一张及从网上下载的涉案车辆的违章情况记录一份,以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被上诉人高帅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高帅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权利人要求返还原物的前提是原物仍然存在,如果原物已经灭失,返还原物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权利人只能要求赔偿损失。本��中,上诉人金娟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苏CTV2**号奔驰牌轿车一辆,如该车不能返还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本案一、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高帅认可涉案车辆仍由其实际控制,因此能够认定上诉人金娟要求返还的涉案车辆仍然存在,故一审判决高帅返还金娟涉案车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金娟提出要求被上诉人高帅赔偿折旧损失、租金损失的主张,因上诉人金娟在一审期间就增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一审判决按上诉人金娟自愿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处理,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金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上诉人金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决。审 判 长  黄 政审 判 员  周向前代理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