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刑初字第00291号公诉机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敏,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在安徽省宣城市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院内,驾驶“解放”牌牵引半挂货车在该公司两个生产车间之间的装货通道里,装载货物离开时,车辆刮擦公司西侧厂房致墙体垮塌,砸倒正在上班的被害人高某甲,致高某甲受伤,高某甲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高某甲系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导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害人高某甲亲属从某某科技公司处获赔79万元,被害人高某甲亲属于2013年7月2日向某某科技公司出具收条,同时被害人高某甲亲属授权某某科技公司向被告人宋某某追偿,约定追偿款归某某科技公司所有。2013年7月22日,某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起追偿之诉,要求被告人宋某某、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城公司)共同给付其垫付给被害人高某甲亲属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41842.2元。该案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说明、机动车保险单、民事起诉状、本院(2013)宣民一初字第02402号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收条、授权委托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宣)公(法物)鉴字(2013)20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宣)公(刑)鉴字(2013)48号检验报告、(宣)公(法病)鉴字(2013)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及鉴定某某见通知书,证人余某某、陶某某、吴某某、葛某某、高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牵引半挂货车在某某科技公司生产车间内的装货通道装载货物时,因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害人高某甲亲属已从某某科技公司获赔79万元,某某科技公司业已向被告人宋某某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人保宣城公司提起追偿之诉,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保险金足以赔付某某科技公司的追偿诉请,为此请求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某某科技公司所提起的追偿之诉尚在审理过程中,被诉某某汽车运输公司、人保宣城公司及被告人宋某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比例均未经审结确定,且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履行了赔偿给付义务,因此,辩护人此节辩护某某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丽妃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