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初字第5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何如与天津华源时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如,天津华源时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5074号原告何如,男,1963年生,汉族,辽宁省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闫建霞,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源时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王洪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如诉被告天津华源时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建霞,被告天津华源时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如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到被告处工作,电气工程师岗位,月工资10,000元。2013年7月11日下午,被告开会宣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天津华源时代以工作失误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实则是被告天津华源时代公司为公司3号线改造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改造完成后则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聘用工资更低的技术人员。原告在被告工厂工作期间,存在周末固定加班的事实,但加班证据掌握在被告手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1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6,965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0,000元。被告天津华源时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出于自身原因自动离职,被告认为原告何如自动离职的原因是其在全面负责被告公司3号线改造时出现工作失误,造成了公司的损失,自觉愧疚而主动离职。原告自愿在员工离厂综合收入结账清单上签字,并办理了相关的离职手续,且未注明离职原因,可以说明并非用人单位将其辞退,而是原告自动离职,因此单位不应支付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用人单位未要求过原告加班,原告在单位宿舍居住,岗位是工程师,作息时间很难区分,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加班情况进行举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是否为自动离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各项赔偿;二、原告是否有加班行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被告对本庭总结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何如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原告月工资10,000元,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二、员工离厂综合收入结账清单一份,证明原告6月工资为9,401元,7月工作了10天,工资为3,831元,同时证明被告辞退原告的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下午。被告天津华源时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自动离职,自愿在表格上签字并领取了工资。被告天津华源时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考勤表一份,证明不存在原告加班的情况;二、被告人事主管部门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自动离职。原告何如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表格系伪造,无公章与负责人签字,被告处是打卡机记录考勤,并非人工考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何如与被告天津华源时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原告岗位为电气工程师,月工资10,000元,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按照被告要求具体安排工作时间。2013年7月11日,原告签署“天津华源时代员工离厂综合收入结账清单”,该表内“离厂原因”一栏未填写,(该表已记载原告何如办理了相关离厂手续,并且主管领导和相关负责人均已签字批准原告离厂);“天津华源时代员工离厂综合收入结账清单(表二)”记载原告何如领取工资人民币11,100元并由其本人亲笔签名。2013年7月13日原告离厂。后原告以本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本案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86元、公休日加班费6,965元。2013年10月17日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仲案字(2013)第2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何如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成诉。本院认为,一、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2013年7月11日下午被告开会宣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其提交的员工离厂综合收入结账清单原件中主要内容为其自己填写,其“离厂原因”一栏为空白。原告作为成年人,填写此结账清单时,应当明白其行为是在办理离厂手续,也应当明白其领款、签字后所应产生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又予以否认,并提交被告厂方人事主管人员证言证明原告为自动离职。虽然原告对人事主管人员证言不认可,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离厂的原因认定为自动离职。二、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10,000元,因原告此项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原告可另行申请劳动仲裁予以解决。三、对于原告关于加班费的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被告根据原告所在的工作岗位特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按照被告的要求具体安排工作时间,且原告在厂中宿舍居住,本身上班与休息的区分也不明显。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何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孔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