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徐某、吴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9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别名吴林,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吴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吴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吴某、张某于2013年7月27日凌晨,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俞某居住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七堡四区145号的房间,窃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中华牌香烟1包,上述财物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065元。被告人徐某、吴某、张某于2013年7月29日凌晨,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刘某、王某甲、朱某、王某乙居住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五堡三区68号的306室,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2台、苹果牌手机2部、小米牌手机1部、手表2块、钱包1只,上述财物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4340元。综上,被告人徐某、吴某、张某2次入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40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9日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黄家村2区33号1楼被告人吴某的暂住处抓获被告人徐某、吴某、张某,追回部分被窃财物并已发还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吴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俞某、刘某、王某甲、朱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收证据清单、购买凭证、发票复印件及收款收据,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徐某、吴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吴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吴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