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8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贺×1与王×1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121号原告贺×1,男,1956年1月6日出生。被告王×1,女,1920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2,同被告贺×2。被告贺×2,女,1953年6月4日出生。被告贺×3,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刘×2,女,1957年3月24日出生。被告刘x4,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刘×3,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被告刘x1,男,1963年9月5日出生。被告刘×2、刘×3、刘x4、刘x1之委托代理人田树荣,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2,女,1963年7月30日出生。被告王×3,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原告贺×1与被告王×1、贺×2、贺×3、刘x4、刘×3、刘×2、刘x1、王×2、王×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1,被告王×1之委托代理人兼被告贺×2,被告刘x4、刘×2、刘×3、刘x1之委托代理人田树荣及被告刘×2、刘x1,被告王×2、王×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3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1诉称,被继承人贺x4于1967年4月8日去世,留有名下房产某胡同X号与北京市西城区X号。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京建函(2013)237号“关于西城区房管局申请为原产权人贺x4继承人补留房货币补贴的请示”的批复,经评估为1261453元。原产权人贺x4已故,故需办理继承手续后核发货币补贴款。被告王×1与被继承人是夫妻关系,有子女贺x5、贺x6、贺×2、贺×1、贺×3。贺x5已去世,育有子女刘x4、刘×2、刘×3、刘x1。贺x6已去世,育有两女王×2、王×3。因原、被告对上述房产补偿款的继承存有争议,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贺x4的遗产房屋货币补偿款1261453元。被告刘×2、刘x4、刘×3、刘x1辩称,本案案由不妥当,原告所诉的房屋货币补偿款应当是按份共有的性质,如果要继承,也应该是在按份共有之后才继承。原告提供的西城区落私办出具的证明显示是按照九人标准进行的货币补贴,根据此证明也能说明房屋货币补偿款是九人按份共有,这九人与本案的被告并不一致,这九人分别是贺×2、贺×1、贺x6、贺x5、刘x5、刘x6(两岁时因病去世)、刘x7(7岁时因病去世)、刘x4、刘×2。这九人的户口是1958年以前在北京的户口,在北京有户口的按人头来进行补贴。房管局让提供1958年以前在北京有户口的凭证,是根据户口补偿。被告王×1、贺×2辩称,服从法院判决,无意见。被告王×2、王×3辩称,服从法院判决,无意见。被告贺×3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认可开庭行为,对双方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贺x4、王×1原系夫妻,二人有子女五人,分别为贺x5、贺x6、贺×2、贺×1、贺×3。贺x5与刘x5原系夫妻,二人有子女六人,分别为刘x4、刘×2、刘×3、刘x1、刘x7、刘x6。贺x6、王x4原系夫妻,二人有子女二人,即王×2、王×3。贺x4于1967年4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贺x5于1988年5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刘x5于2009年11月26日死亡。贺x6于2007年10月17日死亡,王x4于2009年10月7日死亡。诉讼中,原、被告均称刘x7、刘x6未成年时已死亡。2012年7月23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落实房屋政策办公室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京建函(2013)237号‘关于西城区房管局申请为原产权人贺x4继承人补留自留房货币补贴的请示’的批复,按9人标准进行货币补贴。经评估(房屋评估地址:西城区后英子6号、西单北大街125号),1261453元。原产权人贺x4已故,故需办理继承手续后核发货币补贴款。”诉讼中,本院经向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落实房屋政策办公室核实上述补留自留房货币补贴的性质,其回复称该笔款项是补给原产权人贺x4的,证明中所述“按9人标准进行货币补贴”只是用来计算货币补贴数额的,所有的货币补贴都是补给原产权人的。诉讼中,被告刘x4、刘×2、刘×3、刘x1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向西城区房屋管理局落实房屋政策办公室调取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京建函(2013)237号“关于西城区房管局申请为原产权人贺x4继承人补留自留房货币补贴的请示”的批复及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证明信、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若没有遗嘱,即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款项是补偿给谁的问题。经本院向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落实房屋政策办公室核实有关情况,诉争款项是补偿给原产权人贺x4的、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中显示的“按9人标准进行货币补贴”只是用来计算补贴数额,故对被告刘×2、刘x4、刘×3、刘x1辩称的按户口补偿、诉争款项应按份共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王×1、贺x4是夫妻,故诉争款项中的一半应归王×1所有,另一半应是贺x4的遗产。因贺x5、刘x5、贺x6、王x4均在贺x4之后死亡,故诉争款项应在原、被告间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因本院已到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落实房屋政策办公室了解了相关情况,故对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贺x4遗留的自留房货币补贴款人民币一百二十六万一千四百五十三元归原告贺×1及被告王×1、贺×2、贺×3、刘x4、刘×2、刘×3、刘x1、王×2、王×3所有,其中原告贺×1享有十万五千一百二十一元、被告王×1享有七十三万五千八百四十八元、被告贺×2享有十万五千一百二十一元、被告贺×3享有十万五千一百二十一元、被告刘x4享有二万六千二百八十元二角五分、被告刘×2享有二万六千二百八十元二角五分、被告刘×3享有二万六千二百八十元二角五分、被告刘x1享有二万六千二百八十元二角五分、被告王×2享有五万二千五百六十元五角、被告王×3享有五万二千五百六十元五角。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一百五十三元,由原告贺×1负担一千三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王×1负担九千四百二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贺×2负担一千三百四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贺×3负担一千三百四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刘×3、刘x4、刘x1、刘×2负担一千三百四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2、王×3负担一千三百四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凡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人民陪审员 黄喜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芦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