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镇安县医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安县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508号原告镇安县医院。住所地:镇安县南新街**号。法定代表人陈训,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董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1日,住镇安县医院家属院,系该院医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剑,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住所地:镇安县永安路**号。负责人解为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安县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军、杨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兵、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费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医疗机构基本保险按照200张病床,每张床位保险费200.00元,合计40000.00元;另一部分为医务人员基本保险费,投保方式是全部投保,保险费34092.00元,原告按照上述标准向被告缴纳了74092.00元保险费。2007年6月20日患者周新元因摔伤在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与镇安县医院发生了医疗纠纷。事发后,周新元以我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08年5月14日该案经镇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由我院赔偿周新元各项经济损失118143.70元,我院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提出了保险理赔请求,但被告至今未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5000.00元(已减去免赔额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1、保险业专用发票;2、保险单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6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第二组:1、(2008)镇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2、领条。证明原告与患者周新元发生了医疗纠纷,经镇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患者支付了赔偿金118143.70元。第三组:1、主治大夫周远智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执业医师执业证书、聘任书,证明周远智具有医师资格及执业资格,受聘于镇安县医院;2、患者周新元病历。证明患者的诊疗过程。被告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县医院2006年8月31日至2007年8月30日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不持异议。二、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三、原告未报案���未依约提供理赔所需材料。四、周新元的精神抚慰金35000.00元过高,保单约定最高限额为24000.00元。五、依照保险单的约定,律师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医疗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医务人员存在过失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单约定法律费用为0元,精神损失最高限额为24000.00元,判决书因被告没有参与诉讼,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单明细表说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法律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在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时,被告保险公司未给他们提供保险条款。合议庭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医护人员和病床位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74092.00元,保险单明细表上约定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6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限额24000.00元,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0.00元,特别约定: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0元,免赔额按每人赔偿限额的5%或1000.00元计以高的为准。2007年6月20日,患者周新元因“右肱骨骨折”在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6月21日作了右肱骨固定手术,6月22日清醒后发现右手不能抬腕,右手拇指、食指、中指、没有感觉,三个指头温度很低,肱动脉摸不着。后经镇安县医院联系,于同年7月5日转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骨科住院治疗,2007年11月28日经商洛市医学会医疗事���鉴定,结论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2008年5月14日经镇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患者周新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8143.7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5000.00元)。并于2006年6月23日支付给患者。原告与患者发生医疗纠纷后,向被告报案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称原告未向其报案,他们也未收到原告的材料,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执业过错造成患者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患者发生医疗纠纷,经鉴定属医��事故,并经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应赔偿患者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原告述称向被告报案并提交相关材料的说法成立。被告对原告的理赔请求,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核定,并书面通知原告,被告辩解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患者的精神抚慰金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限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特别约定,本次事故的免赔额100000.00元×5%即5000.00元,减去精神抚慰金超额部分11000.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84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为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新保险法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应适用当��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安县医院保险金84000.00元。驳回原告镇安县医院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梅审 判 员 高 霞代理审判员 时贺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余 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