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3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刘海铜与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铜,徐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3130号原告刘海铜,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晓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未成年人管教所。本院受理原告刘海铜与被告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克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晓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铜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搞工程资金困难,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答应2个月后归还,但被告不但未还款,又于7月29日、8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三次总计借款达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至今借款已近2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33250元,合计283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1日到2013年7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徐海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做出答辩意见如下: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刘海铜想做工程,我介绍工程给刘海铜,刘海铜给的我钱,我给刘海铜跑工程项目,资金就应该是刘海铜出。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徐海向刘海铜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为跑张家工程,借用刘海铜现金伍万元整,借用时间2个月还。2011年7月29日,徐海向刘海铜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海铜现金伍万元整,身份证号:×××,日期2个月,借款人身份证号:×××。2011年8月20日,徐海向刘海铜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海铜现金(150000)整,还款日期为一个月(9月20日),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出具借条之后,徐海未向刘海铜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3张、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刘海铜与徐海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刘海铜持借条要求徐海偿还借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徐海辩称因为刘海铜想做工程,其介绍工程给刘海铜,刘海铜给其钱,其给刘海铜跑工程项目,资金就应该是刘海铜出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徐海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给付刘海铜钱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海铜要求徐海给付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铜借款二十五万元及利息(以二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七十四元,由被告徐海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克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彤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