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民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玲,王西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071号原告陈雪玲,女,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荆姚镇郭村*组。娘屋住蒲城县高阳镇清泉村六组。被告王西平,男,1970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荆姚镇郭村*组。原告陈雪玲与被告王西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西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9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1993年11月15日生长子王超,2002年3月15日生次子王戈。被告王西平于2009年外出打工,长期不归,就连长子王超出事也不回来,也不给家里分文。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请求判令原告陈雪玲与被告王西平离婚;儿子王戈由原告���雪玲抚养,被告王西平依法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王西平承担。被告王西平未作答辩。本案确定的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儿子王戈应由谁抚养;3、原、被告有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原告陈雪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2、蒲城县荆姚镇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证人安会议、刘姜虎证言。被告王西平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对原告陈雪玲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与原告陈雪玲、被告王西平之姐王凤侠陈述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雪玲与被告王西平于1992年9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1993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王超,现在外打工;2002年3月15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戈,现随原告陈雪玲生活。2009年被告王西平外出打工,去向不明,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7月原告陈雪玲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西平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雪玲与被告王西平虽结婚多年,已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本应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儿子王戈现随原告陈雪玲生活,应继续由原告陈雪玲抚养为宜,被告王西平依法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雪玲与被告王西平离婚。二、儿子王戈由原告陈雪玲抚养。被告王西平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于每年6月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自2014年1月1日起付至孩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陈雪玲与被告王西平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肖红审 判 员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王彦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樊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