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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谭万根、程友良与工商银行、沈宏俊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程某某,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682号原告谭某某,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平,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程某某,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以下简称某行南县支行)。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南华南路。负责人郭某某,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龙某,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某行益阳分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张军武,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沈某某,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谭某某、程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沈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若桥、舒慧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媛媛担任记录。原告谭某某、程某某及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龙某、张军武,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程某某诉称,原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0年11月25日向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申请了400万元的个人经营贷款,并按照要求办理了抵押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原告按照某行南县支行的要求,与某行南县支行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并在提款通知书上签名将借款支付到被告沈某某的账户。2010年11月25日南县支行将400万元贷款发放到原告的贷款账户后,随即全部转入沈某某的账户。沈某某收到该笔资金后,立即将其中150万元转给了徐某某,将250万元转给了朱某某,最终导致原告400万元贷款资金中的2921388元至今未能收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向某行南县支行申请的抵押贷款系个人经营贷款,南县支行利用受托支付的规定,在发放本次贷款过程中违规操作,县存在假冒签名情形,对于贷款资金的流向缺乏必要的监督。沈某某明知原告该笔贷款资金的用途,却在未经原告授权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受托支付到其账户的该笔资金转给案外人。两被告的行为最终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收到和使用贷款资金达292万余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两被告的行为均已经侵犯了原告对贷款的资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依法返还原告贷款资金,支付相应的利息,并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和被告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谭某某、程某某贷款资金292138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0年11月25日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辩称,原告谭某某、程某某与被告某行南县支行的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南县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的第一笔贷款400万元,被告某行南县支行按照《委托支付协议》又从谭某某账户全部转付至支付对象沈某某的个人账户,借款程序已经完结,原告不存在未收到和使用贷款的情况。对于双方的争议,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已生效,原告谭某某、程某某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相同的争议焦点而提起诉讼,违反了我国“一事不再诉”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某行南县支行履行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所约定的借款、委托支付义务,监管工作已经完成。至于原告谭某某、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案外人朱某某个人之间的款项结算纠纷,不是被告南县支行的监管范畴。从沈某某账户里的400万元资金流向,有朱某某的书面材料及相关凭证予以证实,在沈某某的账户里朱某某为原告谭某某转帐及替其还帐分12笔恰好有400万元的去向。沈某某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完全可凭本人存款凭证和密码支取或进行转帐,某行南县支行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沈某某辩称,那天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笔装修贷款要从我的账上走流程,我就到了某行南县支行营业大厅,当时朱某某和谭某某都在。从我的账上汇去了两笔款,一笔150万元,另一笔250万元,汇给谁我不知道,朱某某拿支笔一张纸在划,全是按他的指示汇走的,具体汇走了多少笔、多少数额我也不清楚,后来就不知道怎么当被告了。原告谭某某、程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银行南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取得400万元的贷款行为合法,其400万元已经发放至原告谭某某的账户,是原告的合法财产;3、《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及从谭某某账户转账至沈某某账户的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根据银行要求,在银行经办人朱某某的安排下签订了1、2份文书,文书签订的时间在借款合同之前;个人凭证的谭某某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而是银行工作人员所签,说明该业务办理时谭某某并未在场;4、2010年11月25日从沈某某账户转账150万元至徐某某账户的支付凭证,同日从沈某某的账户转账250万元至银行工作人员朱某某账户的支付凭证。证明两张支付凭证沈某某签名不一致,存在代签情形,某行南县支行对于资金转账的操作违规,管理混乱。该两笔转账并未经过谭某某授权,且对于资金去向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某行南县支行对于贷款资金的流向未能依法进行有效监管。转入徐某某账户的支行凭证上注明徐某某系株洲农业银行农兴支行的账号,谭某某至今不认识徐某某,与其也无任何联系,不可能向其账户转款,进一步证明该笔转账未经谭某某授权或许可;5、某行南县支行关于个人贷款客户谭某某“要求彻查资金去向的报告”的答复和贷款发放及资金去向情况明细表(一)。证明贷款资金的流向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某行南县支行对资金的流向未进行有效监督,导致谭某某借款800万元近300万元被侵占,给谭某某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答复》—谭某某是与宏图装饰装修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其贷款应当支付到公司账户,然而,某行南县支行经办人朱某某却安排谭某某在《提款通知书》签名,将其贷款支付到沈某某个人账户,为其侵占谭某某的贷款创造便利,南县支行也未尽到监管责任。6、南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9日和8月14日分别对朱某某、沈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朱某某作为南县支行的工作人员,直接负责了谭某某400万元贷款的申请和发放工作,其明知贷款资金系谭某某的财产,必须根据谭某某的要求进行使用,但是仍然在未经谭某某授权的情况下在沈某某协助下侵占和非法使用上述资金,已经严重侵犯了谭某某的财产权,其在负责谭某某400万元贷款的申请、发放及去向流程工作中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当由某行南县支行承担。沈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根据朱某某的安排,协助朱某某完成了对谭某某贷款资金的侵权行为。7、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审理查明部分明确认定某行南县支行在办理谭某某贷款过程中存在银行经办人员代笔签名、违规操作等,致使贷款资金流向出现混乱。南县支行对贷款资金的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金用于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借款用途,亦存在瑕疵。8、证人程波的证言,本人跟谭某某开车一年多。约今年5月的一天上午,谭某某要找沈某某,电话号码是问的别人,我和谭某某到沈某某办公室,谭对沈说我俩是第一次打电话、第一次见面;沈说他的银行卡在朱某某手上,密码朱某某知道,中间没得到过朱某某一点好处。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行南县支行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足以证实某行南县支行已经将贷款全部进入原告的账户内,已经履行了合同内容,原告说没有收到贷款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委托支付协议书中第七条明确规定到了指定账户就算支付完毕。提款通知书第四条是原告明确指定打入被告沈某某的账户。虽然原告认为签名不是本人,但没有提出笔迹鉴定;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钱已经到沈某某的账户,从法律上推定是属于沈某某个人的,至于他怎么流出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说没有授权,不认识徐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答复已经很明确告知了沈某某账户资金的具体流向,属于谭某某与朱某某有个人经济往来。至于收取费用问题,民二庭庭审中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已经判决确认生效;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朱某某与谭某某有个人经济往来,并且转帐谭某某在场,没有提出异议,是认可该转账行为的。钱已经转入沈某某的账户,就属于他个人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该判决书中第三页谭某某辩称的事实与本案一致,本案属于一事二审。至于认定谭某某授权不明,其结果应该自己承担。代签名的行为,属于员工的个人行为,与某行无关,某行南县支行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证据8该证人系原告的专职司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得到沈某某的确认,又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是孤证,不能采信。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某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6、7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当时转款是谭某某通知我到营业大厅的,转账时谭某某在我的右方,朱某某在前面。当时朱某某在操纵我,谭某某没有反对。原告说不认识我不真实,我们已认识多年。证据8这个证人我没有印象。那次谈话就说了些家常话,绝对不可能把卡、密码给朱某某。被告某行南县支行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发放《个人借款合同》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且没有上诉。本案现属于一事二诉,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南县法院工作人员对朱某某、沈某某的调查笔录及朱某某对贷款流向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谭某某与朱某某有个人经济往来,谭某某贷款第一笔400万元进沈某某账后的去向,不存在短少款项,转账时谭某某在现场;4、某行南县支行关于个人贷款客户谭某某“要求彻查资金去向的报告”的答复及相关附件。证明被告某行南县支行早就对原告的要求作出了详细的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供了详细的资金走向;5、国务院发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证明钱到谁的账户就属于谁的钱,至于其去向不属于某行南县支行的管理、监督范围。对被告某行南县支行提供的证据原告谭某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两案属于不同案由,立案的依据也不一样,之前是合同纠纷,此次纠纷是侵权行为导致的起诉。同时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也说明属另一法律关系,可通过另案途径解决,所以,不属于一事二诉;证据3贷款流向情况说明,没有签名,不能确定是谁,我方不予认定。对朱某某的调查笔录,朱某某是本案贷款的直接经办人,也是被告某行的职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该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朱某某说沈某某的签名是其代签的,并说明了钱是谭某某的,钱转出去也要经过谭某某同意的说法符合客观事实予以认可,其说经过谭某某授权转账的说法不认可。对沈某某的调查笔录符合事实的认可,其他的不予认可,其协助朱某某的行为是很明确的。沈某某属于本案被告,其陈述应该要与其他证据一起认证。其证言中关于朱某某之前联系要其协助走流程的陈述,朱某某在办理转账时直接指挥转到了朱所指定的账上的陈述,原告认可。其说转款时谭某某在现场的说法是不真实的,这么大笔数字要转出,谭某某不可能交其他人代签。朱某某与沈某某的陈述相矛盾,朱说是谭某某看不见,而沈说是谭某某在场盯着,两人说法矛盾。原告曾申请法院调取某行南县支行营业大厅的录像,但南县支行无法提供,不能提供的不利后果应由南县支行承担。南县法院民二判决书中也确认南县支行操作违规,办理业务存在瑕疵,并没有确认转账时谭某某在场。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谭某某在现场,法院应该不予认定;证据4资金并没有全部到位,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不属于证据,条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定,只认可某行南县支行及沈某某侵占了原告的贷款资金,朱某某是职务行为,这笔400万元的贷款是原告的合法贷款。对被告某行南县支行提供的证据,原告程某某,被告沈某某没有质证意见。被告沈某某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对其的调查笔录以当庭陈述为准。对原告谭某某、程某某,被告某行南县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2、原告因南亚酒店装修,于2010年8月26日与南县宏图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签订《房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1月25日,原告谭某某、程某某与被告某行南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其借款400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同年11月24日,由谭某某与某行南县支行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及由谭某某向某行南县支行发出《提款通知书》。次日,某行南县支行将其400万元贷款划至谭某某账户后,即划入了沈某某的个人账户,这一事实予以认定。3、某行南县支行“彻查资金去向”的答复及资金去向明细表(一)中认定贷款400万元划入沈某某账户后,随即由某行南县支行贷款经办人(客户经营)朱某某代沈某某签名,将150万元转入株洲农兴支行徐某某账户偿还欠款,另250万元由沈某某签名转入朱某某账户。当日至次日,朱某某通过代扣、转划或转付替谭某某还债等十二笔,将400万元贷款资金转付给均不属于贷款用途的对象,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彻查资金去向”的答复中从沈某某卡中转付150万元给徐某某,转付250万元给朱某某,这是客户沈某某的个人资金转帐行为。扣划贷款资金三笔共计1372224.02元,这是朱某某与谭某某的个人资金往来,与某某银行无关的说词,其合法性不予认定。4、对朱某某的调查笔录中,“从沈某某账上转付150万元到徐某某账上,另外250万元到我账并有代签的事实。根据授托支付要求,他(指谭某某)把钱转给交易对象,交易对象只能支付给客户(提供服务或采购材料)”的事实及贷款流向规定予以认定。对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钱到谁的账,就属于谁的钱的证明目的不是银行管理、监督范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沈某某的调查笔录,“谭打电话说,我有一笔400万元的示要打在你账上。之前,银行的朱某某说款要走流程到我的账上,我同意了。款到账后,朱拿张纸条出来,要转给哪个,我只要出示身份证和密码,几分钟就稿定到朱所指定的账上,对其以上陈述予以认定。对朱某某、沈某某陈述转款时谭某某在现场,程波证言沈某某讲银行卡在朱某某手上,密码朱某某知道的证词证言,因互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5、本院(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某某银行经办人员代笔签名,违规操作等,致使二笔贷款中部分资金的流转去向出现混乱,某某银行对贷款资金的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金和于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借款用途,导致本案纷争的出现,亦存在瑕疵。本院认为部分,原告(某行)应补足谭某某未收到的数额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谭某某)可通过另案途径解决。该判决书已生效,对已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谭某某、程某某因南亚酒店装修需资金,于2010年8月26日由谭某某与南县宏图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签订《房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1月25日,原告谭某某、程某某与被告某行南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其借款400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并由谭某某与某行南县支行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及由谭某某向某行南县支行发出《提款通知书》。同日,被告某行南县支行将其400万元贷款划至原告谭某某账户后即又转划至被告沈某某的账户。接着由某行南县支行贷款经办人(客户经理)朱某某在沈某某的账户代沈某某签名,将其中150万元转入株洲农兴支行徐某某账户偿还借款,另250万元由沈某某签名转划至朱某某账户。借款资金400万元从沈某某账户转划出去,均由朱某某于当日至次日操作经办,根据某行南县支行提供的贷款发放及资金去向情况明细表(一),具体去向如下:1、归还徐某某借款150万元;2、归还11.23日朱某某垫付提前还贷本息10268709元;3、扣付提前还贷本息345353.10元;4、付谭信用卡20000元;5、付李某某借款200000元;6、付中间业务费142000元;7、跨行汇款谭某某客户9150元;8、跨行汇款手续费13.50元;9、付评估费12000元;10、付保险费6000元;11、付徐某某借款利息20000元;12、付谭余额718612.48元;共计400万元。其中付中间业务费142000元由法院判定,谭某某本人认可付李某某借款200000元;付评估费12000元;付保险费6000元;付谭余款718612.48元;合计认定已收借款金额1078612.48元,尚有2921387.52元不认可收取。原告谭某某发现借款资金短缺,便先后向某行南县支行、益阳分行直至省行总行反映,仍未获解决,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某行南县支行和被告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资金2921388元(实额2921387.52元),并支付2010年11月2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相应利息,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程某某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约定取得的贷款资金400万元,属于两原告的个人财产,其享有该笔贷款的所有权及合同约定用途的使用权。被告某行南县支行经办该笔贷款的工作人员朱某某和被告沈某某,利用受托支付的规定,将贷款资金支付到合同约定的交易对象沈某某账户后,朱某某代沈某某签名将其中的150万元转划至徐某某账户,另250万元由沈某某签名转划至朱某某账户。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某行南县支行其他员工的配合下,通过结算系统代扣、转划或转付替谭某某还债等形式,将400万元资金支付到不属交易对象用于房屋装修的相关客户,且没有谭某某书面授权,完全是朱某某擅自操作经办,采取代签名的方式,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使贷款未实际用于房屋装修,从而完成了对原告贷款的占用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被告沈某某明知贷款用途,且签名并提供银行卡密码,对朱某某的侵权行为起了协助、支持的作用,已构成民事共同侵权。贷款资金400万元除原告认可到位的外,尚有2921387.52元原告不认可属本人使用,故形成贷款资金短缺,系朱某某、沈某某的侵权行为所致,应承担侵权而导致的民事返还责任。至于谭某某与朱某某之间是否有个人资金往来,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有争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朱某某在办理原告贷款时是某行南县支行工作人员,并且系客户经理直接负责该笔贷款的申请和发放工作,其代表某行南县支行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某行南县支行承担。朱某某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的使用,占用原告贷款资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责任,被告某行南县支行对贷款资金的使用缺乏必要的监督、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金安全按用途使用有重大过失,故应由被告某行南县支行承担民事返还责任。被告沈某某虽无过失,但对贷款资金的流失起了协助作用,应在其本人签名划出的250万元中承担1421387.52元的连带返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国银行业务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施行的《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返还原告谭某某、程某某贷款资金2921387.52元,并支付从2010年11月25日起至贷款资金返还之日止的同期利息;其中被告沈某某在贷款资金返还中承担1421387.52元的连带返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017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 平审判员 李若桥审判员 舒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