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5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苗运照与万江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运照,万江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5137号原告苗运照,居民。被告万江善,居民。原告苗运照与被告万江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运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江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运照诉称,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2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万江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万江善向原告苗运照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万江善向原告苗运照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万江善,2012年5月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苗运照的陈述、被告万江善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江善借原告苗运照现金30000元,由被告万江善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万江善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苗运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江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苗运照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万江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万江善负担(原告苗运照已预交,被告万江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苗运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戴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述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述时未交纳上述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用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