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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9-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文俊与被告杨海林、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文俊;杨海林;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马文俊,男,1977年6月7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郁斌、周子雯,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林,男,1947年1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838862-6),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蒋根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昌忠,男,1968年9月20日生。 原告马文俊与被告杨海林、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俊的委托代理人郁斌、周子雯、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昌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文俊诉称:2008年,被告杨海林向其借款870000元用于被告长城公司所承建的南京卷烟厂职工自建住宅小区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3月1日,在其要求下,杨海林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长城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杨海林返还借款87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长城公司对杨海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海林未应诉。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一、原告马文俊的取款时间与借条出具的时间不符,马文俊并无证据证明已按约支付借款;二、其并未对杨海林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担保人一栏所加盖的印章并非其所持有的印章;三、即使在2008年杨海林向马文俊借款870000元,也与本案借条所涉借款非同一笔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其作为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被告杨海林向原告马文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文俊同志人民币现金计捌拾柒万元整(¥870000),还款日期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1%每天计算滞纳金”。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盖有内容为“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2011年6月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借条中“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被告长城公司(原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印文比对样本比对后做出鉴定意见,认为二者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长城公司陈述其所提交鉴定的印章系其南京分公司所持有的印章。 另查明:被告杨海林曾挂靠被告长城公司承接南京卷烟厂职工自建住宅小区工程。 审理中,被告长城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马文俊已支付2009年3月1日借条中载明的870000元的借款;马文俊则认为其在2008年7月从案外人南京富豪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豪公司)账户中取出上述款项并交给被告杨海林,后杨海林在2009年3月1日更换借条并由长城公司提供担保。经调查,2008年7月,富豪公司账户分五次共计出账876758元。长城公司还提出,借条中的印章并非由其所持有,且鉴定机构已作出鉴定意见确认这一事实;马文俊则认为长城公司在2009年有多枚内容为“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在同时使用,长城公司认可在2009年10月前其与南京分公司、上海分公司均持有内容为“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且未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因被告杨海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杨海林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海林向原告马文俊借款87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返还。被告长城公司虽认为其并未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盖章,但据长城公司自认,其在2009年10月前持有三枚同一内容的印章,虽然借条中的印文与此三枚的其中一枚不同,但对长城公司是否持有借条中印文所对应的印章,本院无法确认,长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保证责任。依照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长城公司应当对杨海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文俊与杨海林所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现其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林返还原告马文俊借款870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内付清。 二、被告长城公司对被告杨海林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50元。由被告杨海林、长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 审 判 长  张雨青 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 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  谈桂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