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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克余与被上诉人南京博腾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克余,南京博腾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余。委托代理人黄强业,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博腾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81号1332室。法定代表人何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远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克余与被上诉人南京博腾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克余的委托代理人黄强业,被上诉人博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志军及委托代理人彭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博腾公司于2004年2月17日注册成立,许可经营项目为酒销售,一般经营项目为饲料、土特产品、化工产品、机电产品、五金、矿产品、针纺织品、包装材料、百货、汽车(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及配件销售、粮油零售、运输代理、仓储服务。2012年2月,张克余经徐某介绍与何志军认识,后至博腾公司,在博腾公司租用的房屋内生活起居。张克余提供聘书、工作证用以证明其与博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博腾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均不是公司所颁发制作。徐某提供工资证明一份张克余提供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与博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工资为10000元/月,并称出具此工资证明的原因系为了办理银行信用卡。博腾公司认可此证据上加盖的系公司公章,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此证明不是博腾公司出具,而且徐某与博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张克余与博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无工资收入。张克余称最初至博腾公司居住在南京市丹凤街同仁新寓2栋810室,与博腾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军共住一室,经常聊天,何志军要求为其认真做事,并口头承诺月工资不低于15000元,但工资均未兑现,在索要工资时,何志军均讲公司前景很好,并以给买房子和车子为借口让其努力工作。在博腾公司期间,何志军安排其为他人开车、收购销售废铝、与徐某、杜某三人卖树苗以及销售酒等一系列工作,另博腾公司日常招待,所有饭菜均系由张克余、徐某、杜某三人烧饭菜保障后勤服务。博腾公司称其公司主要经营范围系销售酒,再无其他工作,张克余陈述不符合实际。博腾公司提供2011、2012年度公司报表,用以证明按照博腾公司实际的营业额根本无法支付张克余的工资,张克余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013年1月,张克余与博腾公司产生矛盾后离开。自其进入公司至离开期间未正常领取工资,在此期间均使用个人存款生活,工作及日常生活起居在博腾公司租用的房屋内。2013年2月1日,张克余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在规定时间内未予立案,现张克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博腾公司。支付原告张克余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110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1000元,为张克余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以上事实,由张克余提交的工资证明、聘书、工作证,博腾公司提交的报表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应当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提供的劳务与所获报酬之间是否具有对价性质,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双方是否形成从属关系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张克余经博腾公司员工介绍进入公司,张克余虽然提供了聘书、工作证以及工资证明,但在其进入公司至离开期间,无具体系统的工作内容以及工作业绩,亦无明确的作息时间,且博腾公司亦未制定具体的考勤、薪酬、奖惩等规章制度对张克余进行管理,张克余仅系基于对博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格信赖而进行其所述的工作,另张克余提供的工资证明最初的目的系为办理信用卡,而非对劳动薪酬的约定,张克余在其所称的工作期间一直未领取工资,生活来源依靠其个人存款,在经济上并不依赖于博腾公司,故双方无明确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未形成从属关系,无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克余的诉讼请求。张克余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相关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双方当事人均是合法的劳动主体。二、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资并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补交社会保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博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2012年3月,博腾公司聘任张克余为公司副总经理,并颁发了聘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聘书、工作牌上均加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被上诉人无相反的证据推翻公章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上诉人提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劳动报酬,结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间、工作强度及工作成果,本院酌定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2年23月至2013年1月工资14520元(2012年32月至2013年1月每月1320元)。被上诉人虽一直未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程序,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说明理由,故对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无格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但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加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聘书,该聘书已明确聘用杜某张克余为销售部副总经理,该聘书具有劳动合同的作用,故对张克余杜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博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张克余2012年23月至2013年1月工资14520元;三、驳回上诉人张克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军审?判?员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张梦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