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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台州奥博管业有限公司与李小法、程华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某公司,李某某,程某某,浙江某公司,黄岩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834号原告:台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浙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欢,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台州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程某某、浙江某公司、黄岩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晶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申请追加浙江某公司、黄岩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黄岩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浙江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各方当事人要求进行庭外和解,时间为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某公司起诉称:自2011年10月份开始,被告程某某、李某某陆续向原告购买PE水管及零配件,至2012年年底,被告共向原告购去PE管计1755891.95元。在此期间被告程某某、李某某共支付原告货款二笔,计55万元,之后通过被告黄岩某某公司的账户两次汇入原告账户共计50万元,综上,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5万元,尚欠705891.95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李某某、程某某立即共同偿付拖欠货款705891.95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追加的两被告承担连带偿任责付。原告台州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公司基本情况表二份,用以证明追加的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销售清单105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答辩称:1、被告李某某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011年9月间,浙江某公司和台州市黄岩区市政公司与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安装自来水管道工程协议,又与原告订立了购买PE水管及零配件协议。被告李某某与程某某是给浙江某公司和黄岩区市政公司打工的,在松门镇内安装自来水管道。原告运来水管和零配件到工地后由其代浙江某公司和黄岩区市政公司签收。因此被告李某某作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被告李某某没有与原告产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自2011年10月11日开始原告与浙江某公司产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开具的《销售清单》上记载的购货单位为台州市黄岩某某公司和浙江某公司。货款如何结算和支付被告李某某并不知道,因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原告与浙江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无关。3、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705891.95元外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不合法的。4、被告李某某没有拖欠原告货款705891.95元,被告李某某是给浙江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打工,按天结算工资,不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偿付责任。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程某某答辩称:1、本案被告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程某某未向原告购买过PE水管及零配件,仅是做为技术人员参加过测量,原告也没有将水管等标的物交付给被告程某某。2、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所有被告程某某不支付原告方的价款。三、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程某某欠原告货款705891.95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程某某需共同偿付货款。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4、浙江某公司承包温岭市松门镇某某工程1标段竣工结算造价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程某某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及原告的PE管是用于温岭市松门镇某某工程。5、台州市黄岩某某公司承包松门镇某某工程2标段竣工结算造价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付款责任与被告程某某无关。被告浙江某公司答辩称:原告向浙江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无任何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1、被告远丰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的合同,也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2、被告李某某非其员工,也没有得到过授权,被告李某某签收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浙江某公司。3、程某某系其临时聘用人员,临时性负责被告与松门镇人民政府验收方面的工作,不负责采购、也不负责结算。4、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基本法律事实尚未讲清楚。其仅提出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是具情况均未讲清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远丰公司的诉请。被告浙江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岩某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追加台州市黄岩某某公司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1、台州市黄岩某某公司从未与台州某公司签订过购买PE水管及零配件的合同,黄岩公司也没有接受奥博公司的这些货物。2、原告的PE水管及零配件何时运过来及运过来多少数量等情况均无告诉过被告台州市黄岩某某公司。台州市黄岩某某公司与台州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原告追加台州市黄岩某某公司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台州市黄岩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台州市黄岩某某公司分别通过现金或汇款方式支付给原告台州某公司90万元,(分别在2011年12月16日通过台州银行汇了30万元,在2012年6月1日通过台州银行汇了20万元,程某某现金交了40万元);2、原告台州某公司已开具给被告台州市黄岩某某公司增值税发票共9张,共计903604.36元。支付90万元货款和开具的903604.36元增值税发票,是根据招投标预算报告,并与浙江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基本相符的;3、从原告奥博管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三张销售清单看,共计有152445.8元的货物销售给被告台州市黄岩某某公司,尚有747554.2元的销售清单未交给被告台州市黄岩某某公司;4、原告要求被告台州市黄岩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缺乏具体证据证实,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台州市黄岩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9份用以证明其已支付了货款90万元。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李某某对其签名均无异议,被告台州市黄岩某某公司对其中4份由其作为购货单位的销售发票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4和5,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黄岩某某公司提交的9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也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的事实如下:自2011年10月份开始,原告陆续交付PE水管及零配件给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程某某,其中由被告李某某签收价值1748971.55元,其中三份销售清单(编号分别为05861、05874、05920)系李某某为被告黄岩某某公司签收,由被告程某某签收价值的货物。被告浙江某公司和台州市黄岩某某公司于2011年10月份开始分别承建温岭市松门镇某某工程1、2标段,被告程某某系被告浙江某公司工作人员。2011年的6月1日和12月16日被告台州市黄岩某某公司分别汇款给原告20万元和30万元,程某某支付给原告现金55万元,总计105万元,除去退货部分,现尚有705891.95元货款未付,原告已开具90余万的增值税发票给台州市黄岩某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程某某签收了被告的PE水管及零配件,而被告浙江某公司、台州市黄岩某某公司均否认与原告之间有PE水管及零配件的买卖合同关系,现经审理虽查明原告与被告台州市黄岩某某公司之间有汇款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事实,但仅凭该事实并不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公司及被告台州市黄岩某某公司之间直接存在买卖合同,以及如存在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的具体情况如何,在被告李某某、程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偿付货款义务人的情况下,除去退货及已支付部分后的实际欠款应由被告李某某、程某某各自在其签收货物的对应价款内承担偿付责任,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未偿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主张之日(即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的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某公司货款698971.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某公司货款692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均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093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戴晶淼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