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开民初字第0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徐存芳与张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存芳,张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0867号原告徐存芳。委托代理人潘志远。被告张俊。委托代理人王大平。原告徐存芳与被告张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志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存芳诉称:2012年6月11日8时左右,被告张俊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石桥村4组地段,遇有原告在前方同向步行亦经该地段。被告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存芳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医疗费95017.6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补费1638元、护理费39468元(计算至出院后4个月)、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56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3000元、其他费用706元,合计558353.69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90847.58元,另被告需承担原告的终身护理费413280元(12年*70%*4100元/月*12月),合计804127.58元。被告张俊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8时左右,被告张俊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石桥村4组地段,遇有原告徐存芳在前方同向步行亦经该地段,张俊所驾车辆前部与徐存芳身体发生碰撞,致徐存芳跌倒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存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存芳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脑外伤、右侧额颞顶脑内血肿、右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当日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伤情好转后于同年8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脑内血肿、右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胸腔积液。医嘱不适随诊;注意休息,休息一月,一月后复诊,复查头颅CT;脑外科门诊随访,三月后再入院行颅骨修补术。为此,原告徐存芳花费住院医疗费94225.79元(含伙食费20元)、门诊医疗费791.9元,合计95017.6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徐存芳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存芳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及相关护理费、营养期限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2013年1月25日,该鉴定所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存芳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顶脑内血肿、右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行手术治疗,现遗有左侧偏瘫,构成交通事故二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的营养期为五个月,存在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30000元,相关护理期为一个月,护理人数为二人,营养期为一个月。原告徐存芳为证明其为失地农民,向本院提交了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城东镇)分局、海安县城东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土地被征用的证明、海安经济开发区项目建设推进办公室出具的海安开发区用地洽谈备忘呈签表。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俊已垫付54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附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单、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存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存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交通事故中,原告身体受伤,经有权机构鉴定构成伤残,原告还有权获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各项损失计算期限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95017.69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可94997.69元(剔除伙食费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38元,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认可1098元(18元/天*61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本院根据其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1500元(5月*30天/月*1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护理期限及人数已经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加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系儿子李健及儿媳章梅护理,但所举证据不够充分,被告认可章梅护理原告两个月,本院照准。原告住院期间确定为两人护理,除章梅外,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计算59.41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今后终身护理费的护理期限(住院期间+出院后4个月+12年)及计算方法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尚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系由儿媳终身护理,故对已产生计算至判决之日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32088.88元(4106元/月*2月+61天*59.41元/天+70%*59.41元/天*487天),自2013年12月11日起的剩余11年的今后护理费,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平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其提供的部分票据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本院认可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706元(购买尿不湿),属于治疗康复必需,被告虽不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6124元,虽然原告受伤时为农业人口,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其应为失地农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受伤时的年龄等,确定为324072.84元(29677元/年×0.91×12年)。原告徐存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造成较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可,但该费用应当列入诉讼费用中处理。综上,原告徐存芳因本起交通事故现已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499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2088.88元,交通费400元,其他费用706元,残疾赔偿金32407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504863.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徐存芳所与被告张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总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俊已垫付的费用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赔偿原告徐存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53404.39元,与被告已垫付的54000元相抵后,被告张俊尚应给付原告徐存芳299404.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原告徐存芳终身,原告徐存芳的今后护理费,由被告张俊于每年6月底前支付(标准为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判决确定的该项费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上一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平均纯收入标准的70%)如被告张俊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存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1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计7421元,由原告徐存芳负担2226元,被告张俊负担5195元(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仲卫平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范玲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