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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玉全、李玉波等与单秀云、孙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950号原告李某某。原告李玉波。原告李玉光。原告李向荣。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波,律师。被告单某某。被告孙鹏。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系孙鹏之妻。委托代理人褚世韶,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高仁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慧,律师。原告李玉金、李玉波、李玉光、李向荣与被告孙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光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波、被告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褚世韶、被告孙鹏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褚世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玉信系四原告的哥哥,李玉信终身无配偶。2013年9月2日18时20分许,李玉信骑电动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被被告孙鹏驾驶的鲁G×××××号中型货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本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0582元、丧葬费21418.5元、车损1556元、评估费140元,共计183696.5元。被告孙鹏、单某某均辩称,孙鹏与单某某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为货运车辆,登记在单某某名下;本次事故中孙鹏负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鹏与被告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所诉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死者的年龄计算;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3531.54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与保险合同无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8时20分许,孙鹏驾驶鲁G×××××号牌中型普通货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家营汽车站路口时,与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汽车站路口向左转弯的李玉信��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玉信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鹏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玉信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玉信之父母均已去世;李玉信共有兄妹六人,其兄李玉法已去世,且无配偶、无子女;李玉信无配偶、无子女;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分别系李玉信之三弟、四弟、五弟、妹妹。被告孙鹏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其妻单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玉信被送���高密市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3531.54元,该费用由被告孙鹏垫付。李玉信生于1949年3月24日,死亡时年满64周岁;李玉信生前居住在高密市柏城镇李家营村34号,系农村居民。经原告委托,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对李玉信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该车辆损失价值155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4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原告不同意将被告孙鹏垫付的医疗费计入其损失。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城镇居民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公安局李家营派出所出具的李玉信的死亡证明,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李家营村民委员会与高密市公安局李家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司出具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评估费单据,交强险保单,被告孙鹏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孙鹏驾驶机动车与李玉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玉信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玉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李玉信的父母均已去世,其兄李玉法也已去世,且李玉法无配偶、无子女,李玉信本人无配偶、无子女。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作为李玉信之三弟、四弟、五弟、妹妹,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孙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孙鹏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又��系孙鹏驾驶的机动车与李玉信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孙鹏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单某某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与孙鹏系夫妻关系,故单某某应与孙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李玉信死亡时年满64周岁,故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6年,数额为151136元(9446元×16年);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418.5元(42837元÷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1556元,有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4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李玉信因本次事故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2500元。被告孙鹏为李玉信垫付的医疗费3531.54元,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不同意将该费用计入其损失,而要求由孙鹏全部承担,对孙鹏不公平,故应计入原告的合理损失,并从孙鹏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同时将孙鹏的垫付款计入原告的损失,未加重被告保险公司的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1136元、丧葬费21418.5元、车损1556元、评估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医疗费3531.54元,共计180282.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556元,原告的其他损失58726.04元(180282.04元-121556元),由被告孙鹏赔偿35235.62元(58726.04元×60%),扣除孙鹏已垫付的3531.54元,孙鹏尚应赔偿原告3170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四原告121556元;二、被告孙鹏、单某某共同赔偿四原告31704.08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4元,由四原告负担710元,被告孙鹏负担5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2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钟建新审判员 夏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单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