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一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李延强与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强,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975号原告李延强,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崂山区。法定代表人张仕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黎强,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兆来,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延强诉被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兆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崂山区房屋,被告于2010年7月1日交房,延期交房违约金以原告支付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原告依约支付总价款1015093元,但被告直到2011年11月5日才交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9942.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7月1日,被告未按约交房,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7月2日起算,原告起诉已超时效;2、2009年冬施工期间,天气严寒,被告施工时被青岛市建委下达通知勒令停工,被告按规定依法停工15天,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第一条,该15天应从违约天数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崂山区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015093元。合同第十一条交付期限约定,被告应当于2010年7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房屋将于2011年11月5日正式交付。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接收房屋。被告提交2010年1月7日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局(2010)2号通知,据此主张扣除15天的迟延交房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房通知书、房屋交接验收单、收据,被告提交的文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7月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通知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为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11月5日,逾期492天,违约金为49942.67元(1015095元×492天×0.0001),原告自愿主张49942.58元,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因天气原因导致逾期交房,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已过时效,因原告所购房屋尚有办理房产证等事宜未处理完毕,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延强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4994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翠玮代理审判员 代丛蔚人民陪审员 李 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