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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长武县民政局、第三人李某撤销结婚证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长武县民政局,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长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王某某,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何申霞,女,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长武县民政局。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城车站街。组织机构代码:01602093-8。法定代表人:黎浩文,男,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峰,男,陕西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婷,女,1981年5月21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干部。第三人李某,女,1974年7月1日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燕华,陕西省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某诉长武县民政局、第三人李某撤销结婚证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申霞,被告长武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峰、秦婷,第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李某于1999年5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2002年生一女王小某。2006年,原告为结束双方非法同居的生活,独自一人到长武县民政局称李某的户口在长武县,曾领取的结婚证丢失要求补办,长武县民政局给原告颁发了长民婚(2006)第33号结婚证和(2005)第33号结婚证两本,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要求长武县民政局更正时,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经民政局核实原告和李某户籍均不在长武县且从未在长武领过结婚证,长武县民政局故将长民婚(2006)第33号结婚证和(2005)第33号结婚证作废收回。2010年8月20日,长武县民政局向李某颁发了BJ610428-2010-000135号结婚证。原告和第三人李某未亲自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告和李某均为西安市常住户口,长武县民政局不是双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管辖机关,长武县民政局无权向李某颁发BJ610428-2010-000135号结婚证,长武县民政局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明显违法。现请求依法撤销长武县民政局2010年8月20日向李某颁发的BJ610428-2010-000135号结婚证。被告长武县民政局辩称,2006年1月11日,原告托熟人到被告处,谎称与第三人于1999年在长武县洪家镇领取了结婚证,第三人李某的户口在长武县,曾领取的结婚证丢失要求补办,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结婚证材料不齐的情况下,给原告颁发了长民婚(2006)第33号结婚证和(2005)第33号结婚证两本,后经被告在洪家镇政府查阅档案,原告及第三人并未在洪家镇政府领取过结婚证。2010年8月10日原告持补办的结婚证认为身份证号码有误,要求被告更正时,办证人员将所办的两本结婚证收回,并注明“因档案不能提供作废”。2010年8月20日,第三人李某持(2005)第33号结婚证复印件要求被告补办结婚证,因工作人员审查不严给李某颁发了BJ610428-2010-000135号结婚证。从档案材料看,2006年1月11日、2010年8月20日两次补领的结婚证,王某某、李某均单方在场,没有任何公证的委托手续,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都是单方签字。被告工作人员在给原告及第三人补办结婚证时,工作不认真、对材料审查不严,严重违反婚姻登记的相关程序规定,对于所办理的结婚证的效力,依法由法庭认定。第三人李某述称,1999年5月份原告通过托熟人在长武县洪家镇政府办理了结婚证,2006年原告独自一人到长武县民政局称曾领取的结婚证丢失要求补办,长武县民政局为原告颁发了长民婚(2006)第33号结婚证。原告曾向西安市碑林区法院起诉与李某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证明王某某、李某是合法夫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撤销结婚证应当在一年内提出,原告在2010年8月份就知道或应当知道135号结婚证的,但原告在2012年7月份才起诉的,明显超过一年的除斥期,撤销结婚证只有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撤销。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10年8月20日长武县民政局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办理BJ610428-2010-000135号结婚证时系李某一人所为。被告长武县民政局、第三人李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长武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庭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2006年1月11日王某某办理结婚证填写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二份,证明2006年1月11日王某某办理结婚证未提供1999年领结婚证的相关手续及双方的户籍资料。第二组证据:2010年8月20日李某办理结婚证填写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二份,王某某、李某的户籍证明,2006年第33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王某某、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0年8月20日李某办理结婚证时声明其与王某某是维持婚姻的状况及声明中自述的法律后果。第三组证据:2006年1月11日第33号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被告长武县民政局已将2006年1月11日第33号结婚证作废收回。第四组证据:长武县洪家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1999年王某某、李某并未领取结婚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原告2006年补办结婚证时确实只填写了这三份表,被告未向原告索要其他材料不合法;第二组证据李某提供的材料证明其与王某某均为西安市人,被告颁发结婚证不合法,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李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这组证据中资料不全,正因为1999年王某某与李某领了结婚证才回长武补办结婚证;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李某在声明中未说谎;第三组证据已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故有异议;第四组证据不真实不予认可。第三人李某向本院提供:第一组证据一孩生育证、婴儿户口介绍信、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独生子女证(均为复印件),证明王某某与李某于1999年已登记结婚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户口簿复印件四张(王某某、李某、王冠男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王某某与李某1999年存在登记结婚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06年结婚登记资料长民婚(2006)字第33号结婚证复印件,王某某、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复印件二份,证明2006年王某某因1999年结婚证丢失,到长武县民政局补办长民婚(2006)字第33号结婚证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010年8月20日补发结婚证资料BJ610428-2010-000135号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复印件二份,证明2010年8月20日李某因33号结婚证丢失到长武县民政局补领BJ610428-2010-000135号结婚证的事实。第五组证据王某某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7月5日在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王某某已自认与李某1999年登记结婚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0)碑民二初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与李某1999年登记结婚的事实,并判决不准离婚。第七组证据(2013)咸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判决撤销了长武县民政局作出的《证明》、《声明》。第八组证据(2013)陕行终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维持了(2013)咸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这表示王某某与李某的婚姻是有效的。原告对第三人李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因资料不全,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五、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七、八组证据只是撤销了长武县民政局作出的《证明》、《声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长武县民政局对第三人李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王某某、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可;第五、六、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8月20日长武县民政局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复印件二份,由于被告长武县民政局、第三人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长武县民政局当庭提供的四组证据,由于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长武县民政局当庭提供的四组证据不作认定。对第三人李某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李某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被告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给李某颁证的行为违法,故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李某提供的第五、六组证据,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李某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合法、有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三人李某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11日,王某某以曾领取的结婚证丢失为由要求被告补办结婚证,王某某一个人填写了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二份,被告长武县民政局给原告颁发了长民婚(2006)第33号结婚证和(2005)第33号结婚证两本。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持补办的结婚证认为其身份证号码有误,要求被告长武县民政局更正时,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长武县民政局故将长民婚(2006)第33号结婚证和(2005)第33号结婚证作废收回。2010年8月20日,第三人李某以曾领取的结婚证丢失为由到被告处要求补办,且李某一个人填写了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二份,并提供了王某某、李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长民婚(2005)第33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长武县民政局据此向第三人李某颁发了BJ610428-2010-000135号结婚证两份(现在李某处存放)。另查明:王某某、李某户籍所在地均为西安市碑林区。本院认为,长武县民政局作为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负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婚姻登记的义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场递交婚姻登记申请的申请人的真实身份、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等进行严格审查,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严格审查申请人的办证申请。本案中,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仅依第三人李某所提供材料在未查明原告王某某亲自到场的情况下,而为第三人李某进行婚姻登记,被告未尽审查义务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关于婚姻登记的程序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BJ610428-2010-000135号结婚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李某认为原告要求撤销结婚证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辩解意见,因本案不属于胁迫结婚登记的情形,故对李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三)、(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0年8月20日被告长武县民政局向第三人李某颁发的BJ610428-2010-000135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武县民政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崔 宁审判员  贾和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柯雯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八条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