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9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敬等与王安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王宇涵,王安,王德金,马玉玲,马玉兰,刁文启,刁雪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9758号原告刘敬,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王宇涵,女,2007年10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敬(系王宇涵之母),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海叶,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男,1979年2月7日出生。被告王德金,男,1948年3月18日出生。被告马玉玲,女,1951年6月17日出生。被告马玉兰,女,1961年7月27日出生。被告刁文启,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刁雪飞,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正豪,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敬、王宇涵与被告王安、王德金、马玉玲、马玉兰、刁文启、刁雪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及其与王宇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海叶,被告王德金、马玉玲及其与被告王安、马玉玲、刁文启、刁雪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正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敬、王宇涵诉称:原告刘敬和被告王安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王宇涵系二人之女,被告王德安、马玉玲系被告王安的父母,上述五人在原告刘敬与被告王安婚后一直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二村xx号,直至该房屋拆迁。被告马玉兰系被告马玉玲之妹,被告刁文启系被告马玉兰的丈夫,被告刁雪飞系二人之子。2011年11月次二村拆迁,原告及家庭位于该村的xx号房屋于拆迁行列,二原告及六被告均为被安置人。根据拆迁方案及协议约定,次二村xx号房屋共拆迁所得安置房五套以及剩余补偿款661107元,其中两套房屋为现房。原告认为上述拆迁安置房屋及补偿款系家庭共同财产,现因原告与被告家庭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应予以分割,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共有人各自合法财产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因次二村xx号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屋为共有财产,其中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北里2区5号楼3单元6xx室房屋及安置期房中一套一居室归原告所有;2,安置期房一套的周转费归原告所有,其中已经发放的部分为2093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安、王德金、马玉玲、马玉玲、刁文启、刁雪飞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刘敬与被告王安离婚前,他们一直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北里2区5号楼1单元7xx室房屋内,是一套三居室,现在原告如果需要可以回去居住,因此我方不需要给付原告周转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北里2区5号楼3单元6xx室房屋,现在由被告王德金、马玉玲夫妇居住,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方。对于期房中的两套一居室,可以在下发时分给二原告每人一套,但必须支付购房款,而且王宇涵的那套,必须在王宇涵成年后给王宇涵,到时必须登记在王宇涵名下。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敬与被告王安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4月1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二人婚生之女王宇涵由原告刘敬抚养。被告王德金系王安之父,被告马玉玲系王安之母。被告马玉兰系马玉玲之妹,与刁文启系夫妻关系,刁雪飞系二人之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二村xx号院(以下简称xx号院)登记在被告王德金名下。2011年,xx号院房屋因涉土地开发项目面临拆迁,王德金与搬迁人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此次拆迁xx号院房屋共安置8人,即本院的原、被告双方,每人享有50平米的安置面积,共安置楼房5套,包括现房两套和期房三套,现房两套分别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北里2区5号楼1单元7xx室(以下简称7xx室)房屋,面积157.83平米,现由被告王安居住;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北里2区5号楼3单元6xx室(以下简称6xx室)房屋,面积58.77平米,现由被告王德金、马玉玲居住。期房三套包括两套一居室,每套面积约为45平米,一套二居室,面积约为72平米。根据上述协议及拆迁政策,对于期房一居室,每套房每月发放周转费1500元,期房二居室每月发放周转费2000元,被告方认可现在已经发放了两次,发放到了2012年12月31日。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方能否享有6xx室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方认为其对于被拆迁的xx号院房屋的建造有出资,所以拆迁安置的房屋应有其份额,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6xx室房屋现由被告王德金、马玉玲居住,不同意给付原告,被告方同意原告方居住在7xx室房屋,但被告王安也同时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方同意两套一居室期房归二原告一人一套。经查,涉诉房屋所在小区均为拆迁安置房屋,房屋产权尚未进行登记。上述事实,有(2013)通民初字第04623号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拆迁安置方案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刘敬、王宇涵作为xx号院房屋拆迁的被安置人,理应享有相应的安置利益。安置的两套现房现由被告方居住使用,且房屋的产权尚未确定,所以对于原告方要求确认6xx室房屋及一套期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可待房屋产权确定后另案解决。原告方现在并未享受安置现房,故应享受期房的周转费,被告方也同意将两套期房一居室给二原告一人一套,本院不持异议,则对应的两套一居室期房的周转费应当归原告方所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二村xx号院内房屋拆迁而发放的周转费中的百分之六十归原告刘敬、王宇涵所有,被告王德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已经发放的周转费中的四万二千元给付原告刘敬、王宇涵;二、驳回原告刘敬、王宇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刘敬负担3900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德金负担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玮东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人民陪审员 张万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谷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