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焦念群与邱云静、庞子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念群,邱云静,庞子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933号原告焦念群。委托代理人钟欣,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云静。被告庞子华。委托代理人夏敏,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福寿东街以北北海路以西金诺大厦5层。负责人张德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连胜,该公司职工。原告焦念群诉被告邱云静、庞子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念群及委托代理人钟欣,被告庞子华及两被告邱云静、庞子华的委托代理人夏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连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10时50分许,庞子华驾驶鲁G705**轿车沿青州市新火车站南北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时,过路口与沿该东西路由西向东直行过路口的焦念群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UT7**轿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庞子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念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23.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子华、邱云静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事故的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速过快,在路口没有减速停车,应当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的待原告提供证据后质证确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险在提供4S店发票后赔偿。对于停运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0时50分许,庞子华驾驶鲁G705**轿车沿青州市新火车站南北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时,过路口与沿该东西路由西向东直行过路口的焦念群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UT7**轿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庞子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念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庞子华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邱云静,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焦念群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UT7**轿车登记车主系青州宾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焦念群系从该公司租赁车辆,约定发生事故后的一切损失由焦念群承担,有义务参加相关的民事诉讼。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4995元,车损评估费400元,清障费390元,停运损失1680元,停运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776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清障费单据、车辆租赁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子华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戡查后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被告庞子华辩称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子华驾驶的鲁G705**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的停运损失1680元,由被告庞子华赔偿其中的70%即1176元。其余损失408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70%即2859.5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停运损失7920元,租金损失5333元,保险损失1105.93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59.50元;三、被告庞子华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176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庞子华负担1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鹏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