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淅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郑德进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得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淅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得进,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因犯抢夺罪,2008年8月25日被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2013年8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经淅川县人民逨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得进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得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罪2013年7月29日至8月22日,被告人郑得进驾驶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分别在本县九重镇孔北村、张楼村、厚坡镇胡坡村等地连续抢夺12起,共抢获现金1800元、黄金首饰63.669克、手机三部、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825.4元。其中:1、2013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得进在淅川县九重镇柳树冲南水北调便道驾驶摩托车将刘某甲佩戴的6.8998克左右的黄金项链抢走。后郑得进以900元价格将该项链卖给邓州市一陌生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得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书证销售凭证、现场勘验检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郑得进在淅川县九重镇薛岗村驾驶摩托车将刘某乙佩戴的黄金项链扯断后,将5克左右的项链抢走。后郑得进将该段项链以400元价格卖给邓州一陌生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得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3年7月3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郑得进在淅川县九重镇太平村边驾驶摩托车抢夺彭某某的挎包时导致彭某某乘坐的摩托车摔倒,摩托车驾驶人范仁兰受伤。经鉴定:范仁兰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得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人范某某证言以及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3年8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郑得进在淅川县九重镇张楼村柳树冲南小路上驾驶摩托车将丁某某的的棕色皮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1000余元,灰色直板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得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霜陈述,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3年8月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郑得进在淅川县九重镇孔北村杨家组驾驶摩托车抢夺张某佩戴的黄金项链未果。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得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3年8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得进在淅川县九重镇高家村S332省道驾驶摩托车将陈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500余元,步步高手机一部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得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3年8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得进在淅川县九重镇张楼村柳树冲南水北调大桥上驾驶摩托车将王某某佩戴的重约14.35克的黄金项链抢走。后郑得进将该项链以650元价格卖给邓州市一陌生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得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杨某某证言以及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8、2013年8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得进在淅川县厚坡镇胡坡村去往韦集村的路上驾驶摩托车将罗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扯断后,将部分项链和一个黄金吊坠(约10克)抢走。后郑得进将该项链以650元的价格卖给邓州市一陌生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得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陈述,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9、2013年8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郑得进在淅川县厚坡镇胡坡村驾驶摩托车将张某佩戴的黄金项链(约9.65克)抢走。后郑得进将该项链以650元价格卖给邓州市一陌生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得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书证销售凭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0、2013年8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郑得进在淅川县厚坡镇后街村北岭驾驶摩托车将卢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扯断后,将部分项链(约3.67克)抢走。后郑得进将该项链以300元价格卖给邓州市一陌生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得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以及书证销售凭证、被抓断的项链剩余部分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1、2013年8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郑得进在淅川县厚坡镇前街村柏坡堤坝附近驾驶摩托车将张某戴的重约11克的黄金项链抢走,后遗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得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2、2013年8月2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郑得进在邓州至淅川的快速通道路上驾驶摩托车将一女子的黑色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紫色照相机一部、白色手机一部,一张银行卡和一百元人民币。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8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得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以及综合证据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淅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郑得进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劫罪2013年8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郑得进驾驶摩托车在淅川县九重镇九重街行驶时,见到骑电动车带着小孩的吴某某佩戴有黄金项链,便快速从吴某某右边冲上去,用左手去拽吴的项莲,致使吴某某摔倒,吴某某部分项链(重约3.2克)被抢走。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抢物品价值88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得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得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现金1600元、财物17825.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郑得进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时,明知会致人伤亡仍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得进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得进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得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24年2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郑得进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犯罪所得20315元予以退赔。三、对被告人郑得进非法所得人民币36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文武审 判 员 张玉峰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兼书 记员 陈 璞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