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民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张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019号原告李某富,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旬邑县。委托代理人崔孝章,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李某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晓征,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某,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桥陵镇桥陵村*组。原告李某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平安公司申请,追加张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富委托代理人崔孝章,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富,被告平安公司负责人李某义及委托代理人牛晓征,第三人张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富诉称,2013年5月21日11时50分,李明利驾驶原告所有的陕AU09**小型轿车沿兴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征机械厂门口时,与第三人张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支线进入兴罕线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张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利、第三人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张某受伤住院13天,花费7853.4元,车损1690元,原告李某富已垫付。原告车损37435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给第三人张某的医疗费7853.4元,车损1690元,原告车损18717.5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292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已依保险合同向原告赔付17404元,原告的下余损失,应当由张某承担。原告垫付张某的医疗费是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在赔付后,有权依法向第三人张某追偿。第三人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1时50分,李明利驾驶原告李某富所有的陕AU09**小型轿车沿兴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征机械厂门口时,与第三人张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支线进入兴罕线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张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性,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张某违反《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7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车辆由支线道路进入干线道路,应当让干线道路上的车辆优先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李明利、第三人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张某被送往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耳廓皮肤挫裂伤;3、脑震荡。住院13天,花费7853.4元。原告李某富所有的陕AU09**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156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人张某车辆经蒲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690元,对该车辆损失及张某医疗费7853.4元,原告李某富已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张某。原告李某富车辆损失经被告平安公司鉴定为37435元,被告平安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李某富车损17404元。原告主张其支付施救费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陕AU09**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蒲公交认字(2013)第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AU09**小型轿车车辆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明细表,西安路路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状况检查表,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结算清单,平安公司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及单证收据,张某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花费清单,张某车辆维修费票据,预赔支付信息表,平安公司对张某车辆损失清单等为证,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富在交纳保险费用后,被告平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应予确认。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赔付,下余损失应由第三人张某承担,原告垫付张某的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是原告李某富应当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赔偿,其辩称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已垫付张某的医疗费7853.4元、车辆损失1690元,原告下余车辆损失18717.5元,事实清楚,并有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应予支持;施救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某富垫付第三人张某的医疗费7853.4元、车辆损失1690元,原告下余车辆损失18717.5元,共28260.9元(其中交强险9543.4元,商业险18717.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李某富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宏建审 判 员 田建魁代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一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