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吕章旗、刘文丽等与李西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章旗,刘文丽,时贞,李凤霞,李西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商初字第47号原告:吕章旗。原告:刘文丽。原告:时贞。原告:李凤霞。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兴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西江。原告吕章旗、刘文丽、时贞、李凤霞诉被告李西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章旗、刘文丽、时贞、李凤霞的委托代理人徐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西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章旗、刘文丽、时贞、李凤霞起诉称,被告李西江系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拥有96.54%的股权。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从四原告处借款,一直未偿还。2013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并对借款进行了结算,达成了债权转股权的协议,协议约定将被告持有的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50%股权作价800万元分别抵偿四原告的债权795万元(其中吕章旗315万元、刘文丽160万元、时贞160万元、李凤霞160万元)。被告于当日收回了四原告持有的借款本息795万元整的借款条9张(其中吕章旗1张、刘文丽3张、时贞1张、李凤霞4张)。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准备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时,发现被告持有的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股权已被人民法院全部冻结,无法办理转让登记。被告持有的股权被冻结的行为导致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不能。四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履行。现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股权转让款79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西江未答辩。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协商达成了债权转股权的协议,被告将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50%的股权作价800万元抵偿四原告的债权795万元,被告当日收回了四原告持有的欠款本息795万元的借款条9张。证据2、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股权查封证明。证明被告拥有的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股权已被法院全部冻结,不能再办理转让登记,原、被告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已不能履行。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未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李西江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原告吕章旗(乙方)、刘文丽(丙方)、时贞(丁方)、李凤霞(戊方)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是由李西江和察凤娥共同投资兴办的,注册资金为2600万元,其中李西江占有股份96.54%,察凤娥占有股份3.46%。察凤娥系名义股东,其所占3.46%的股份全归李西江所有,有协议为证。甲方以个人名义多次从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处借款。现甲方无力偿还欠款,同意以甲方在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价转让给乙方、丙方、丁方、戊方来抵偿欠款。经甲方与乙方、丙方、丁方、戊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股权转让协议。甲方与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协商同意甲方所持有的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20%股权作价320万元、10%股权作价160万元、10%股权作价160万元、10%股权作价160万元转让给乙方、丙方、丁方、戊方,用于偿还乙方、丙方、丁方、戊方的借款本息。以上比例系占公司全部股权的比例。转让后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在公司的持股比例为20%、10%、10%、10%。自本协议签字生效后本次股权转让交割自动成立和完成,股权转让款与拖欠债务相抵,多退少补。甲方积极协助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在该协议书上,原告吕章旗、刘文丽、时贞、李凤霞签字,被告李西江签字,见证人徐兴建签字。该股权转让协议上李西江注明:今收到吕章旗交来借款条1张,计款本息315万元整;收到刘文丽交来借款条3张,计款本息160万元整;收到时贞(毕海菊名字)交来借款条1张,计款本息160万元整;收到李凤霞交来借款条4张,计款本息160万元整。另查明,李西江在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拥有的股东权益已全部被法院冻结。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西江因欠四原告借款无力偿还,同意以股权抵偿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李西江应协助四原告在工商登记部门变更股权登记。因被告李西江在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股权已全部被法院冻结,无法办理变更登记。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7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被告的股权被查封无法办理变更登记,四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章旗、原告刘文丽、原告时贞、原告李凤霞股权转让款7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50元,由被告李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汉审 判 员 刘建忠代理审判员 唐代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艳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