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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元东、刘福贤与日照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东,刘福贤,日照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东行初字第29号原告李元东,居民。原告刘福贤,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吏民,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吴学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超。委托代理人李兆义,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元东、刘福贤诉被告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至判决主文)行政征收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元东、刘福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吏民、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超、李兆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东、刘福贤诉称,原告因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小卜家庵子村的自有房屋被征收,于2011年11月9日向市国土局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市国土局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公开了被告鲁政土字(2011)3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日照市东港区2010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告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在收到复议决定后才得知,被告声称市国土局东港分局在被征地村张贴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被征收人未曾见过该公告,更对该公告内容无从知晓。原告依法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的职责违法。2013年3月15日原告收到了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如不服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之规定,被告作为日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是其法定职责。被告未在原告村对征收的土地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3条、第7条、第8条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征收原告具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公告。被告市国土局辩称,第一,被告对日照市东港区2010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征收工作,程序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日照市东港区2010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共涉及两个地块的土地征收,该批次申报用地属于城中村改造性质。两原告提出的秦楼街道小卜家庵子村被征收土地属于二号地块,面积28.6476公顷,涉及586户村民的拆迁安置。本着村民自治的原则,小卜家庵子村委结合本村实际制定了详细的《旧村改造拆迁计划及补偿安置方案》,并召开所有拆迁户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确定无异议后申请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市国土局东港分局初步审查后,报经东港区政府和日照市政府逐级审查同意。市国土局东港分局于2010年6月20日给该村送达并张贴市政府《征地预公告》,于2010年7月6日送达并张贴《征地听证告知书》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小卜家庵子村委也出具了由法人代表和群众代表签字认可的《放弃征地听证证明》。随后市国土局东港分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组织了“一书四方案”等报批材料,按照土地征收程序组卷上报。2010年9月21日,东港区政府向市政府呈报了《关于东港区2010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东政土字(2010)37号)。2010年10月21日,日照市政府向省政府呈报了《关于日照市东港区2010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示》(日政土发(2010)40号)。2011年1月6日,省政府作出了《关于日照市东港区2010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1)35号)的批复。省政府批复后,市国土局东港分局代表政府和秦楼街道办事处与小卜家庵子村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并将该宗土地的征地补偿款3545.1405万元全部拨付至村专用账户,并于2011年1月12日给该村送达并张贴了《日照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1年2月2日送达并张贴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认为,该批次建设用地报批材料完备,程序合��,依法进行了土地征收并按程序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已于2013年1月份向国务院申请行政裁决,根据法律规定,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认为鲁政土字(2011)35号用地批复文件(本案争议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其中的一个环节)存在实体和程序违法,要求予以撤销,省政府予以受理。该案经审查,最后复议机关认为该征地行为呈报材料齐全,实体合法,征地过程亦符合法定程序,故作出了维持原征地批复的复议决定。原告李元东、刘福贤对此决定不服,于2013年1月向国务院申请行政裁决,国务院已经受理。原告就征地批复向国务院申请行政裁决,是要求对征地行为的整个过程进行审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合法性与否属于其中的一个环节。原告有异议并诉至法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事项,其实申请人在向国务院申请裁决时就已经包含了对该事项的审查请求。现原告对已经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事项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对征收原告具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公告的法定职责,诉讼标的为公告行为。而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是征收补偿工作中对环节事项作出的阶段性处理,公告行为本身未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备行政诉讼法中“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因而不具有可诉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元东、刘福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家娜代理审判员  鹿梦吟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光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