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3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英等17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王敏,贺子英,代新英,程力,陶梅,张金友,赵素芝,王飞,袁秀芳,孙守礼,张世堂,马后贞,贺新富,李云飞,侯立志,韦秀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王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3358号原告:李秀英。原告:王敏。原告:贺子英。原告:代新英。原告:程力。原告:陶梅。原告:张金友。原告:赵素芝。原告:王飞。原告:袁秀芳。原告:孙守礼。原告:张世堂。原告:马后贞。原告:贺新富。原告:李云飞。原告:侯立志。原告:韦秀英。以上十七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成、李长格,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松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小荣,该公司职员。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媛媛,该公司经理。第三人:王国良。原告李秀英等17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万事达运输)、第三人王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可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等17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第三人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事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英等17人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李秀英等17人乘坐第三人王国良所有的,挂靠在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泉分公司名下的皖K373**客车外出打工,行至S102线谭棚镇176KM+500M处时,因皖KF53**货车驾驶员叶军违法驾驶,两车相碰,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叶军负全责。经查皖KF53**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人王国良为伤者垫付费用82129.91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等17人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7人各项损失共计271753.91元。其中李秀英134080.66元,李云飞8521.7元,贺新富3275元,王敏44552.06元,马后贞4471.53元,孙守礼2216.42元,袁秀芳5419.11元,王飞5793.12元,张世堂13933.68元,赵素芝4386元,张金友18586.91元,陶梅13357.73元,程力3139.28元,代新英4119.11元,贺子英4632.54元,韦秀英917.63元,侯立志351.4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秀英等17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2、原告李秀英的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复印件、工作和居住证明、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浙江省医疗机构收据2张、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原告李秀英出具的说明1份,据以表明李秀英受伤后治疗经过和花费、原告因伤导致的伤残程度及第三人为原告垫付费用的情况。3、原告王敏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临泉县中医院住院发票3张、门诊发票2张、阜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住院发票1张、红十字骨科医院住院清单、住院病历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王敏出具的说明1份,以上据以表明原告王敏的诉讼资格及受伤后的治疗花费、伤残评定等情况及第三人王国良为原告王敏垫付的费用。4、原告贺子英的户籍证明、户口簿、身份证、曾用名贺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在、证明1份、阜阳红十字骨科医院住院发票、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1份、车票13张、说明1份,据以表明贺子英的自然状况和曾用名为贺兰、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和花费及第三人垫付费用的情况。5、原告代新英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阜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住院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说明1份,据以表明原告代新英受伤的治疗和花费情况及第三人垫付费用的情况。6、原告程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阜阳红十字骨科医院住院发票、清单、病历各1份、说明1份,据以表明原告程力受伤的治疗和花费情况及第三人垫付费用的情况。7、原告陶梅的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说明1份,据以表明陶梅受伤后的花费情况及第三人垫付费用的情况。8、原告张金友的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说明1份,据以表明原告受伤的治疗花费和第三人垫付费用情况。9、原告赵素芝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阜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住院发票、清单、病历各1份、说明1份,据以表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和第三人垫付费用的情况。10、原告王飞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临泉县中医院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4张、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说明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资格和受伤后治疗花费及第三人垫付费用的情况。11、原告袁秀芳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各1张、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说明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资格、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和第三人垫付费用的情况。12、原告孙守礼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阜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住院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复印件、说明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受伤后治疗和花费及第三人垫付费用等情况。13、原告张世堂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临时暂住证、证明复印件各1份、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发票、门诊收据、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说明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受伤治疗花费及第三人垫付费用等情况。14、原告马后贞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阜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申请复印件各1份、阜阳红十字骨科医院住院发票、清单、病历复印件各1份、说明1份,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受伤后住院花费情况及第三人垫付费用的情况。15、原告贺新富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阜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发票、清单、病历复印件各1份、说明1份,据以表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受伤后的花费及第三人垫付费用等情况。16、原告李云飞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说明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受伤后治疗花费、第三人垫付费用等情况。17、原告韦秀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医药费收据、说明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受伤治疗花费及第三人垫付费用等情况。18、原告侯立志的身份证复印件、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医药费收据、说明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受伤治疗花费及第三人垫付费用等情况。被告万事达运输辩称:肇事车辆皖KF53**的实际车主为叶军、系挂靠在万事达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有车辆挂户协议经营书,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实际车主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万事达运输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叶军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自然状况。车辆挂户协议经营书,据以表明被告与叶军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肇事车辆投保的险种和限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第三方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内赔偿118700元,应在余下限额内赔偿伤者损失。二、本案伤者农村户口应当误工费按照62.6元计算,城镇户口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97.5元计算,侵权法规定的同一事故出险的城镇和农村户口按统一标准赔偿指的是伤残和死亡,误工和护理费应当按照伤者实际情况赔偿。三、伤者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关联用药,比例为10%到30%。伤者王敏牙齿费用应当按照1000元每颗计算,总共损失6000元。脸部受伤精神抚慰金同意支付3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李秀英等17人乘坐第三人王国良所有的,挂靠在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泉分公司的皖K373**客车外出打工,行至S102线谭棚镇176KM+500M处时,与皖KF53**货车相碰,造成皖K373**客车上的18名乘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临公交认字第(2013)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KF53**货车驾驶员叶军负全责,皖K373**客车驾驶员和乘客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等入院治疗,第三人王国良为伤者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17名原告中李秀英、王敏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认定李秀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500元,休息期16周、护理期10周、营养期8周。认定王敏构成轻伤,休息期12周、营养期6周、护理期2周,义齿安装费用每颗1000-1500元。肇事车辆皖KF53**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挂靠在被告万事达运输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第三人王国良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内赔偿了118700元。剩余部分的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等17人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7人各项损失共计271753.91元。另查明,第三人王国良庭审中表示,不要求法院对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各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事达运输公司辩称其与实际车主签订有挂靠协议,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系万事达运输与实际车主叶军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其效力不及于第三人,万事达公司应当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实际车主叶军主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原告要求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统一计算标准应当限于死亡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系收入损失,应根据原告具体情况确定。本次事故中仅有原告李秀英构成伤残,本院将根据各原告提交证据的情况确认各人损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未登记原告侯立志、韦秀英的自然状况,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系该次事故乘客,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秀英诉请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中仅暂住证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在浙江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秀英各项损失。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票据,缺乏医嘱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李秀英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用23607.46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20年×0.1=42048元),护理费8673元(10周×7天×123.9元=8673元),营养费1120元(8周×7天×20元=1120元),误工费13876.8元(16周×7天×123.9元=138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42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合计100545.26元。原告王敏系农业户口,其各项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认如下:医疗费7356.2元,误工费62.59×7天×12周=5257.56元,护理费62.59×2周×7天=87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480元,营养费6周×7天×20=84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赔偿其安装义齿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每颗1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为每颗1000-1500元,本院按每颗1000元计算,原告缺失3颗牙,现年50岁,按照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原告需更换2次,更换义齿费用为6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4110.02元。原告贺子英系农业户口,住院2天,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556.94元,误工费62.59×2=125.18元,护理费62.59×2=12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合计3987.3元。原告代新英系农业户口,住院5天,其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认如下:医疗费2380.11元,误工费62.59×5=312.5元,护理费62.59×5=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305.11元。原告程力系农业户口,住院5天,其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认如下:医疗费1480.28元,误工费62.59×5=312.5元,护理费62.59×5=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405.28元。原告陶梅系农业户口,住院23天,其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认如下:医疗费6238.33元,误工费62.59×23=1439.57元,护理费62.59×23=143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3=460元,营养费20×23=4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237.47元。原告张金友系农业户口,住院23天,其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认如下:医疗费11467.51元,误工费62.59×23=1439.57元,护理费62.59×23=143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3=430元,营养费20×23=4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406.65元。原告赵素芝系农业户口,住院4天,其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认如下:医疗费2934.8元,误工费62.59×4=277元,护理费62.59×4=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80元,营养费20×4=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748.8元。原告王飞系城镇居民,住院10天,其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934.12元,误工费123.9×10=1239元,护理费97.54×10=9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200元,营养费20×10=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648.52元。原告袁秀芳系农业户口,住院8天,其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认如下:医疗费3167.31元,误工费62.5×8=500元,护理费62.5×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160元,营养费20×8=1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587.31元。原告孙守礼系农业户口,住院3天,其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认如下:医疗费1053.02元,误工费62.5×3=187.5元,护理费62.5×3=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60元,营养费20×3=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48.02元。原告张世堂系城镇居民,住院21天,其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889.88元,误工费123.9×21=2601.9元,护理费97.54×21=204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1=420元,营养费20×21=4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680.12元。原告马后贞系农业户口,住院9天,其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认如下:医疗费1381.33元,误工费62.5×9=563.31元,护理费62.5×9=56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180元,营养费20×9=18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017.95元。原告贺新富系农业户口,住院2天,其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认如下:医疗费2499.4元,误工费62.59×2=125.18元,护理费62.59×2=12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40元,营养费20×2=4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879.76元。原告李云飞系农业户口,住院14天,其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认如下:医疗费3252.5元,误工费62.59×14=876.26元,护理费62.59×14=87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280元,营养费20×14=2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765.02元。以上各原告损失合计199972.59元,未超出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剩余部分,依法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王国良未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可与各原告自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英人民币100545.26元;赔偿原告王敏人民币24110.02元;赔偿原告贺子英人民币3987.3元;赔偿原告代新英人民币3305.11元;赔偿原告程力人民币2405.28元;赔偿原告陶梅人民币10237.47元;赔偿原告张金友人民币15406.65元;赔偿原告赵素芝人民币3748.8元;赔偿原告王飞人民币5648.52元;赔偿原告袁秀芳人民币4587.31元;赔偿原告孙守礼人民币1648.02元;赔偿原告张世堂人民币12680.12元;赔偿原告马后贞人民币3017.95元;赔偿原告贺新富人民币2879.76元;赔偿原告李云飞人民币5765.02元。二、驳回原告韦秀英、侯立志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5元,减半收取2688元,鉴定费用3500元,原告李秀英等17人负担1022元,被告阜阳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可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启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