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强生与陈广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强生,陈广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士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宝。上诉人张强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3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强生在被告陈广宝处从事打卷工作,2012年8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相应医药费。原告张强生主张被告陈广宝非法经营打卷店、其在被告陈广宝处工作系非法用工关系、工作时受伤并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要求赔偿为由,向绍兴县福全镇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反映情况,后未调解成功。原告张强生后就上述事宜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该院起诉,酿成纠纷。另,原告张强生之伤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纠纷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向该院起诉,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提供了门诊病历,被告予以认可,该院对此也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非法经营打卷店多年、其在被告处工作系非法用工关系,并提供了名片、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经该院审查,其提供的名片抬头为“外贸打卷”,内容也只有被告及案外人唐荣云的姓名、联系方式及地址,没有原告所称的外贸打卷店内容、更没有字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也仅仅有其己方陈述,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有非法经营打卷店的情形;另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正常上下班双方已经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工资按时发放,也没有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该院不予认定。被告所持的其没有非法经营打卷店及双方并非非法用工关系的抗辩意见,该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该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非法经营打卷店以及其与被告之间为非法用工关系的初步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非法用工受伤一次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强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强生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张强生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上诉人是在其处受伤,并且治疗费用是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说在名片上的另外一人已经不经营了,也就是认可其自己一人经营。在经营处被上诉人有自己的场地和设备并且有名称,也招聘了职工。被上诉人自己认为是帮另外人加工是不错的。劳动监察队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受理,要经过核实属于劳动争议的案件才会受理。上诉人也提供向被上诉人索要工资的录音,在录音中被上诉人说你把手治好后给你两个月工资。工资就是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是按月领取工资的,即受被上诉人的约束和管理。在录音中被上诉人称生意不好,生意就是代表在经营。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广宝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一份及录音资料两段,证明2013年11月9日,被上诉人陈广宝在招工。被上诉人陈广宝未作质证。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陈广宝未提交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强生要求被上诉人陈广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陈广宝符合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或者其存在非法用工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被上诉人陈广宝应支付非法用工受伤一次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强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