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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冯平兵与闫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平兵,闫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冯���兵。委托代理人牛军,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波。原告冯平兵与被告闫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平兵诉称:其于2011年11月15日通过中介租住于被告闫波的房屋。原告多次向被告闫波表达过想长期租住的意思,被告也向原告保证该房屋可以长期租给原告。2013年11月15日被告突然通过电话要求原告立即搬离该房屋,就在原告积极寻找新房源时,被告闫波的外甥于11月15日、11月16日连续打电话给原告进行骚扰和威胁,11月20日下午2时更是亲自到原告所住房屋砸门威胁,原告被迫报警。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和工作,导致原告血压升高、心律紊乱,两星期无法正常工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赔偿金2000元,误工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对其进行骚扰、威胁的是被告闫波(房屋所有人)的外甥,原告提交的报警回执上载明对其进行威胁的则是被告闫波的侄子。本院审理中依法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起诉被告闫波,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平兵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冯平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素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于继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