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3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3006号原告:谭某某,女,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超伟,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晓云,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泽虎,阜南县三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巩晓云,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泽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5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10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10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调解无和好可能,为避免给双方造成更大的伤害,特提起诉讼,要求:1、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3、户口簿复印件3张,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应诉时向法庭陈述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10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10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男孩,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华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