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海法商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李德军与重庆市万州区江航船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军,重庆市万州区江航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海法商字第01391号原告:李德军,男,汉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500234198609261139。委托代理人:熊驰、张丹丹,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江航船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286972-5。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敦权,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军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江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航公司)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本院管辖。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2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驰,被告江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及委托代理人金敦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军诉称:2012年9月,原告应聘到被告江航公司工作,在被告所经营的“江航18号”轮担任二副。被告在用工中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参保费用,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和被告江航公司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航公司的劳动关系;2、被告江航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462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3、被告江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元;4、被告江航公司向原告支付失业赔偿金2646元;5、被告江航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66元;6、被告江航公司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16984.8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航公司承担。被告江航公司辩称:1、2012年9月4日原告来被告公司上班属实,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第2项诉请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2、原告因工作出现错误给被告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后于2013年3月10日擅自离职,并到其他公司上班。请求法院驳回第3项经济补偿金诉请、第4项失业赔偿金诉请。3、被告公司根据原告意愿将保险费用以现金方式发放给了原告,并非被告公司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第6项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在法院受案范围内。3、被告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年休假工资,请求法院驳回第5项带薪年休假诉请。原告李德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身份及在被告公司处工作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江航18号”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光船租赁合同,证明了原告所工作船舶由被告在经营。被告江航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船员适任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船员服务簿和船员适任证书,本庭要求原告在七日内提交原件,但原告未提交,故本院根据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本院认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原告身份证、船员适任证书,第二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船员服务簿,经本院审核,确认其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江航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组证据:新聘及转岗人员熟悉职责记录表和人事管理制度,证明原告进行了岗前培训,熟悉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第三组证据:调令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公司要求过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书。第四组证据: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五组证据:原告工资表,证明被告公司将社会保险费用等福利待遇都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原告。第六组证据:船舶航行签证单,证明原告离职后并未失业,而在别处上岗。原告李德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四组证据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本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空白的。庭审中被告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内容是其自行添加,并且合同的部分内容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第四组证据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本院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4日,李德军应聘到江航公司工作,江航公司安排李德军到“江航18号”轮担任二副工作。2013年3月10日,李德军以被告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口头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后下船离岗,便未再到被告处上班。根据江航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李德军每个月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养老工伤医疗、加班工资、交通补贴、效益奖金等,以及在此基础上每月发放的社会保险。其中,各项工资组成依据在船天数计算而成。工资表显示,2012年11月实发数额4200元,2012年12月实发数额4200元,2013年1月实发数额4200元,该3月原告每月实领工资均为4200元。以上数额江航公司与李德军均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2年9月4日,江航公司与李德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双方为江航公司(甲方)和李德军(乙方)。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第二条约定乙方工作地点为船舶。第三条关于工作内容及时间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二副岗位(工种)工作。第四条关于工资约定:甲方按月以考勤表计算并支付乙方工资。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月工资总额为4000元(如遇行业整体工资下调,也应随之下调)。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每月发放工资的清单(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安全考核金、社会保险费、离职经济补偿等)。第五条关于社会保险约定:乙方自愿以个人身份参加各类社会保险,甲方应承担的部分以法定货币方式加入乙方工资总额按月计发给乙方,由乙方自行缴纳。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动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按照被告公司指示工作,被告公司则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李德军系劳动者,被告江航公司系用工单位。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江航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以被告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下船离岗。原告口头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原告离职时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航公司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200元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2012年9月4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处工作,当日原告已与被告江航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依法参加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定责任和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公司将社会保险费用纳入工资总额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条款违背了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10日辞职,工作时间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工作年限应按1年计算,其经济补偿金为4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966元的诉讼请求。《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原告没有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不符合年休假的一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第三款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在船员年休假期间,向其支付不低于该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延长工时的报酬支付方式有三种:一是延长工作时间的,二是休息日安排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三是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工作的。加班的情形不同,享受的工资标准也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5天年休假工资966元,但原告并未就年休假未休而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亦未提供被告安排原告加班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原告年休假未休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航公司支付失业赔偿金2646元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16984.8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两项诉讼请求属于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劳动合同纠纷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或者向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江航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德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二、驳回原告李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江航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代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