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某,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百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驾驶员。2012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小晶,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加燕,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珊珊、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晶、蒋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人谈某某在本市秦淮区七家湾100号君悦海港大酒店停车场内,因停车问题与停车场保安张乙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推搡,在此过程中张乙倒地,被告人谈某某用脚踩踏被害人右腿,致其右胫骨下段、右腓骨上段及右后踝骨折等损伤。经法某鉴定:被害人张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谈某某接到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止马营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乙的陈述、证人倪某某、张甲、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伤情某某、法医学某某、询问笔录、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谈某某辩称,被害人张乙倒地后,其未用脚踩踏张乙右腿。被告人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辩护意见为:1、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2、被害人张乙骨折伤系争抢扫把过程中重心不稳摔倒所致,与被告人的行为无关联性;3、被告人无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建议判处被告人谈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人谈某某在本市秦淮区七家湾100号君悦海港大酒店停车场内,因停车问题与停车场保安张乙发生争吵,被害人张乙欲用扫把挥打被告人谈某某时,被告人谈某某抓住扫把,双方用力扭抢扫把,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张乙倒地,被告人谈某某用脚踩踏被害人右腿,致被害人张乙右胫骨下段、右腓骨上段及右后踝骨折等损伤。经法某鉴定:被害人张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谈某某接到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止马营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27日7时许,其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张乙发生争吵,被害人张乙欲用扫把挥打其时被其抓住扫把,双方用力扭抢扫把,其与被害人张乙在争抢扫把过程中,被害人张乙倒地,其扔了扫把上前一步对被害人讲了一句话后,未理睬欲阻拦的女保洁员便开车离开。2、被害人张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人谈某某因停车问题与其发生争吵,其欲用扫把挥打被告人谈某某时,被告人谈某某抓住扫把,双方用力扭抢扫把,在此过程中其被推倒造地,被告人谈某某用脚踩踏其右腿,造成其右腿三处骨折,现场有位女保洁员没有拦住被告人谈某某。3、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物业公司的保洁员,当其到现场时,被害人张乙已躺在地上,其询问时被害人张乙称被被告人谈某某打伤了,被告人谈某某说“他不打我,我就打他啦”,后被告人谈某某不顾其阻拦开车离开现场。4、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双方用力扭抢扫把过程中被害人张乙倒地,被告人谈某某有弯腰伸手的动作,后被告人谈某某收回手站起来,再用脚踩踏被害人张乙右腿。5、证人张甲的证言,证实其看见在争抢扫把过程中,被害人张乙自己摔倒了,被告人谈某某有上前按住被害人张乙、踩张乙腿的动作,被告人谈某某起身后,被害人张乙喊腿疼,现场有位女保洁员没有拦住被告人谈某某。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楼上办公室内看到双方争吵、推搡,几天后其遇到被告人谈某某时,听被告人谈某某讲被害人的伤是其打的。7、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摄影照片,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张乙儿子将一张被害人裤腿上有脚印的照片提供给公安机关。8、法某薛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某某、法医学某某,证实被害人张乙右胫骨下段、右腓骨上段及右后踝骨折等损伤。经法某鉴定:被害人张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张乙没有陈旧性外伤,损伤是由跌倒和脚踩综合所致。9、公安民事调解协议书、谈话笔录,证实本案经公安、检察、法院多次调解,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张乙不要求附带民事诉讼。10、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谈某某接到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止马营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谈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已年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谈某某供述中承认被害人张乙倒地后其有上前一步的行为,证人倪某某、张甲、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某某、法医学某某、法某询问笔录等证据,与被害人张乙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摄影照片等间接证据,上述证据共同证实被害人张乙在与被告人谈某某争抢扫把过程中跌倒,后被告人谈某某脚踩被害人右腿,致张乙轻伤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被告人谈某某无脚踩行为,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伤情某某、法医学某某、法某询问笔录等证据共同证实,被害人张乙没有陈旧性外伤,损伤结果是由跌倒和脚踩综合所致,而致伤行为均系被告人谈某某所为,应认定其有伤害被害人张乙的主观故意,故对被告人谈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乙骨折伤系争抢扫把过程中重心不稳摔倒所致,与被告人的行为无关联性,被告人无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谈某某虽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自动到案,但对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谈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策人民陪审员 尤网才人民陪审员 徐钰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