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020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020号原告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社区桃园村5组。法定代表人XX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军,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山海南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壮祥,男,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26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复杂,2013年9月26日,经本院分管院长同意,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于2013年1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军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XX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壮祥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升降机,被告支付租金。随后,原告按约将升降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租金人民币382,000元(以下币种同),先后支付202,800元,结欠179,2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179,2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依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2、送货单三十七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升降机13台;3、增值税发票八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租金发票;4、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一份,证明租金总计528,000元,扣除45#房小邬的升降机一台租金34,800元,即被告应支付租金493,200元,已收到租金314,000元,被告结欠179,200元;5、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律师函向被告催讨租金。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通过孙建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此后使用原告升降机,被告以签发转账支票及支付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孙建忠,已付清租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孙建忠证言、双方租金结算单二份、原告同意扣除租金10,000元的凭证一份,证明孙建忠代理原告与被告对租金进行结算,确认总租金为510,000元,扣除45#房小邬的一台升降机租金34,800元,还有两台双笼升降机改为单笼升降机扣除5,000元,五台单笼升降机的进出场费扣除5,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租金465,200元,已全部支付给孙建忠代为收取。孙建忠上交原告314,000元,内扣151,200元作为原告应支付其的业务费;2、支票存根、支款凭单各一份,证明孙建忠代理原告收取最后一笔租金146,000元,被告付清租金;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业务费151,200元,租金465,200元均归原告所有。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孙建忠认为151,200元是业务费,本院认为这是孙建忠与原告之间的内部纠纷,在本案不作处理。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2月18日,孙建忠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且原告盖章确认,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升降机,并支付租金。随后,原告将十三台升降机交付被告使用。租赁期间,被告支付租金方式均以签发支票及支付现金直接交付给孙建忠,再由孙建忠交付原告。2010年6月21日,孙建忠代理原告与被告对租金进行了结算,确认总租金为510,000元,扣除45#房小邬的一台升降机租金34,800元。嗣后原告确认两台双笼升降机改为单笼升降机应扣除5,000元,五台单笼升降机的进出场费应扣除5,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租金465,200元,已全部支付给孙建忠代为收取,孙建忠交付原告314,000元。最后一笔租金146,000元,被告签发转账支票给孙建忠,孙建忠收取后,认为原告拖欠其业务费,直接内扣这笔款项作为业务费,之前收取的另一笔5,200元,孙建忠亦直接内扣作为业务费。本院认为,孙建忠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且原告盖章确认,系合法有效。从签订合同到履行,均由孙建忠代理原告签订合同及收取租金,被告有理由相信孙建忠有代理权,本院认为该代理行为有效,孙建忠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所有租金465,200元,被告已付清租金。对于孙建忠认为151,200元是原告应支付其的业务费,而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是孙建忠与原告之间的内部纠纷,在本案不作处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原告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邱建安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瑛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邱建安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