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外少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郭某甲诉郭某、赵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赵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外少民初字第15号原告郭某甲,女,汉族,2000年6月12日出生,学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母亲),女,汉族,1961年12月13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金毓,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乙,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开牌匾制作负责人,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文永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3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百货公司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文永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赵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于2013年9月15日延期审理6个月。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金毓,被告郭某乙、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文永明、曹俊,证人穆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被继承人郭春生留有遗嘱的签某某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郭某甲系被继承人郭春生的女儿,被告郭某乙系郭春生的儿子,被告赵某某系郭春生的母亲。被继承人郭春生于2012年10月25日死亡,留有遗产如下:一、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八道街75-6号副一层,建筑面积160.75平方米的私产房屋1套;二、存款38万元;三、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道街14号1单元1层1号,使用面积是45.07平方米公产房1套;四、车辆两台,一辆车为江淮轿车,一辆为金杯面包;五、社保基金存款;六、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开牌匾制作(以下简称北开牌匾)。现要求二被告优先支付原告204800元作为原告的抚养费,其余财产依法继承,并判令被告承担调查费及诉讼费用。被告郭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道街14号1单元1层1号,使用面积45.07平方米公产房1套不是遗产。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八道街75-6号副一层,建筑面积160.75平方米的私产房屋1套,被继承人郭春生生前留有遗嘱,该遗嘱将该房确定给继承人郭某乙。郭春生生前留有的38万元系北开牌匾的财产,该企业系郭某乙的,故该笔存款不是郭春生的遗产。车辆及北开牌匾均是郭某乙的财产,也不是遗产。社保没有返款。并且被继承人生前负有债务,继承前应先清偿债务。被告赵某某辩称,关于私产房,郭春生生前立有遗嘱,被告赵某某清楚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遗嘱上按手印的印泥也是从被告赵某某处取得,该房产被告赵某某同意按照遗嘱的意见处理,其他遗产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郭某甲的户籍卡、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是法定的继承人之一,且系未成年人;二、死亡证明1份,证明被继承人郭春生于2012年10月25日死亡;三、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及收支记录各1份,证明被继承人郭春生死亡时遗留存款38万元;四、定期一本通/存折账户明细1份,证明该38万元已转至被告赵某某账户内;五、社保局返还社保款一页,证明被继承人郭春生遗有14300.88元社保基金存款;六、郭春生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被继承人郭春生在道外南八道街75-6号副1层遗有私产商服一套,面积为160.75平方米;七、公产房承租档案证明1份,证明被继承人郭春生在道外区南十道街107号14号楼1单元1层1号遗有公产房一套,使用面积为45.07平方米;八、社区服务单位证书副本1份,证明被继承人郭春生遗有牌匾制作企业1处;九、南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各1份,证明:1、原告系被继承人郭春生与王某某于1995年11月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6月12日所生婚生女,是法定的继承人之一。2、证明原告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依靠被继承人每月支付3000元抚育费来维持生活,同时证明被继承人郭春生欠原告生活费共计204800元整(计算至18周岁);十、哈尔滨市档案馆馆藏婚姻档案证明及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继承人郭春生与王某某于1995年11月16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婚姻登记站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6月4日离婚,同时证明被告郭某乙隐瞒事实真相办理房产继承公证,企图独吞遗产的事实;十一、松北区公证处复查决定1份,证明被告郭某乙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办理房产继承公证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郭某乙依据该公证书所进行的房产更名系无效行为,进一步证明被告郭某乙伪造证据侵吞遗产的事实,并已造成严重后果,导致该房所有权变为郭某乙独有,原告不诉讼无法继承该房份额;十二、依据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郭某乙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河沟街33号4单元1层3号、道外区南九道街89号1栋2单元33层2号的房产档案查阅情况回执2份,证明被告郭某乙不但有生活来源而且比较富有,每年有租金近15万元;十三、被告赵某某的两个女儿郭丽娟、郭丽华的常住人口信息2份,证明被告赵某某的赡养人除被继承人郭春生之外,还有两个女儿郭丽娟和郭丽华,被继承人并不是唯一的赡养人;十四、被告赵某某的社保卡,证明被告是有生活来源的,而且还有医保等社会保险。被告郭某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道外法院离婚调解书1份,哈尔滨市档案管婚姻登记证明1份,太古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继承人郭春生为被告郭某乙的监护人,平时代理郭某乙处理一些事务。证明郭春生与前妻杜桂菊离婚之后一直没有婚姻登记记录;二、被继承人代书遗嘱1份,笔迹的司法鉴定结论书1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公证处公证书1份,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八道街75-6号副一层所有权人为郭某乙的房产证1份,证明被继承人生产留有遗嘱,确定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八道街75-6号副一层私产房由郭某乙继承,该房产已经过户到郭某乙名下,系郭某乙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三、公产房承租证1份,证明道外南十道街107号14-1-1房产系公产,只有承租权利,没有所有权,不属于遗产范围;四、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开牌匾制作营业执照2份,证明该企业为郭某乙个人所有,企业财产不属于遗产;五、郭春生作为企业代表对外签定的制作合同2份,证明郭春生作为郭某乙的监护人,在郭某乙行动不便的情况下,替郭某乙处理企业的事务,从另一方面证明郭春生名下的38万存款以及车辆为企业财产,由于其父子监护关系,暂时登记在郭春生名下,该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六、郭某乙残疾证一份,赵某某病理卡一份,赵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郭某乙身体残疾,缺乏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只依靠牌匾制作为生,赵某某已经76岁高龄,身体存在疾病,长期需要治疗,生活困难;七、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两辆车的购买时间均在北开牌匾营业期间,均系北开牌匾财产;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公证处发票1张,拖欠费用明细及证明4份,证明被告郭某乙花费房屋更名过户花费12000元,证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八道街75-6号副一层私产房拖欠物业费10468.59元、包烧费52684.45元、热网改装费16000元,以上合计91153.04元。证明公产房拖欠的水费2768元、承租费15000元、其他费用3740元,合计21508元。以上所有费用为被继承人在遗嘱生效之前所欠的个人债务,应当用其遗产进行清偿。九、郭立华书写的38万元存款支出明细一份,证明该笔存款已经支付了北开牌匾员工工资、原告郭某甲的生活费、被继承人母亲看病的各项费用以及办理丧事费用,目前剩余262068元,且证明该存款不属于遗产;十、被继承人社保账户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月8日其社保账余额为76.16元,该款项系遗产;十一、证人穆某某、高某某证言,证明郭春生写遗嘱时其二人在场,并由穆某某代书。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被继承人郭春生留有遗嘱的签某某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2012年6月8日“遗嘱”中签名“郭春生”字迹,与郭春生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父女关系;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存款系北开牌匾的财产,由于北开牌匾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郭某乙是残疾人,行动不便,因此委托被继承人办理的存款,并代为保管;对证据四、五、六、七、八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郭某甲母亲对原告具有抚养义务,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生活来源。郭春生死亡后其给付抚养费的义务随之取消;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郭某乙违法继承;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郭某乙继承房产是根据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继承,与是否有其他法定继承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十三、十四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继承人郭春生为郭某乙的监护人,但不能证明郭春生与前妻杜桂菊离婚之后一直没有婚姻登记记录,原告所举证据十已证明郭春生与杜桂菊离婚后有婚姻记录;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特征,没有代书人、见证人签某某,从遗嘱的内容上看,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份遗嘱依法是无效的。关于公证书,松北区公证处做出了撤销公证决定,故被告依据该公证书办理的产权更名手续是无效的,产权证的来源是不合法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租房具有价值,应属遗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证明负责人是郭某乙,不能证明企业归郭某乙所有;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认定郭春生是代理被告郭某乙从事业务往来,却能从另一面证实北开牌匾是郭春生的企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郭某乙、赵某某没有生活来源;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郭春生遗留车辆与北开牌匾有关;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有异议,承认郭丽华支付了原告四个月的生活费12000元,丧葬费4000多元,其余的支出不清楚。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郭春生的社保基金余额;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两名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不能证明该遗嘱具有合法性。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综合考虑上述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客观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有现金38万元,存于被告赵某某账户内的事实,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经本院依法核查,且经被告郭某乙认可,证明被继承人留有社保存款29667.21元,该款被郭某乙取走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七,证明的问题与事实相符,且通过被告所举证据二、三,能够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留有两处房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能够证明北开牌匾的存在,但无法证实系郭春生生前所有,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只能够证明原告系合法继承人,对此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对证明被继承人郭春生与王某某于1995年11月16日在南岗区婚姻登记站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6月4日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公证机关复查决定所确定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部分予以采信;证据十二,系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对证明被告郭某乙拥有上述财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三、十四证明的问题系客观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郭某乙与被继承人郭春生的关系,但其证明郭春生与杜桂菊离婚后再无婚姻记录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且哈尔滨市档案馆已出具相关情况说明,故对该证据证实郭春生与杜桂菊离婚后再无婚姻记录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经司法鉴定系被继承人郭春生签名,但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认定遗嘱所确认的房产归郭某乙所有;证据三能够证明道外南十道街107号14-1-1房产系公产,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能够证明北开牌匾的负责人系郭某乙;证据五不能证明38万元存款及车辆两台系北开牌匾的财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能够证明被告郭某乙系残疾人,被告赵某某系老年人;证据七不能证明车辆两台系北开牌匾的财产;证据八,无其他佐证证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因郭丽华未出庭,其中说明支付给原告郭某甲抚养费16000元,支付郭春生丧葬费4178元,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给付了抚养费12000元,对丧葬费予以认可,故对该两部分证明的问题,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被告郭某乙确认社保基金存款为29667.21,且该款已被其取走,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一,虽然证实该遗嘱系郭春生生前意思表示,但该遗嘱缺少代书遗嘱的合法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系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作出,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郭春生与杜桂菊于1984年11月登记结婚,于1986年8月16日生育婚生子郭某乙,郭春生与杜桂菊于1995年2月12日离婚。郭春生与王某某于199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6月12日生育婚生女郭某甲,郭春生与王某某于2003年6月4日离婚。被告赵某某系郭春生母亲。被继承人郭春生于2012年10月25日死亡,郭春生父亲已先于其死亡。郭春生死亡后留有遗产如下:一、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八道街75-6号副一层,建筑面积160.75平方米的私产房屋1套;二、存款38万元(在赵某某处);三、车辆两台,一辆车为江淮轿车(车号为黑ALK1**,现在原告郭某甲处),一辆为金杯面包(车号为黑AFM8**,现在被告郭某乙处);四、社保统筹基金账户存款29667.21元(在被告郭某乙处)。被继承人郭春生于2012年6月8日立有代书遗嘱1份,其内容为确定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八道街75-6号副一层,建筑面积160.75平方米的私产房屋1套由郭某乙继承。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公证处于2012年11月14日公证,被告郭某乙于2012年11月20日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八道街75-6号副一层,建筑面积160.75平方米的私产房屋1套变更至其名下。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公证处于2013年4月7日,以被告郭某乙在申请办理公证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虚假,与公证员谈话笔录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致使公证处在办理遗嘱继承时出现程序错误为由,撤销了(2012)黑哈松证内民字第1651号公证书。被告郭春生死亡后,由其亲属从存款中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0元,支付丧葬费4178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优先支付204800元作为原告的抚养费,其余财产依法继承,并判令被告承担调查费及诉讼费用。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郭春生生前留有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郭春生生前留有遗嘱,内容由他人书写,落款由其本人签某某,应确定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其他见证人和遗某某。而本案中的遗嘱既未有代书人签某某,也没有见证人签某某,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形式要件,故其遗嘱应认定为无效遗嘱,郭春生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由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赵某某继承。本案原告郭某甲系未成年人,被告郭某乙系残疾人,被告赵某某系老年人,故对遗产应按个人所占份额均分。原告关于二被告应优先支付204800元作为原告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郭春生死亡后,其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即灭失,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亲属支付的抚养费亦应在依法继承后,在原告应得份额内予以扣除。关于诉争之公产房,因其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北开牌匾,因其负责人系郭某乙,现无证据证明系郭春生遗产,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郭某乙辩称38万元存款及车辆两台均系北开牌匾的财产,无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庭审时主持原、被告对房产、车辆进行竟价,双方均不竞价,故对房产、车辆确认分配比例后,按共有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八道街75-6号副一层,建筑面积160.75平方米的私产房屋1套由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赵某某继承,每人各占1/3份额,每人继承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53.58平方米,由被告郭某乙协助原告郭某甲、被告赵某某办理共有登记手续;二、存款380000元在被告赵某某处、社保基金存款29667.21元在被告郭某乙处,共计409667.21,扣除支付的丧葬费4178元,剩余405489.21元由三人继承,各分得135163.07元。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郭某甲123163.07(扣除被告亲属支付的抚养费12000元),给付被告郭某乙105495.86元(扣除在郭某乙处的社保基金存款29667.2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江淮轿车(车号为黑ALK1**)、金杯面包(车号为黑AFM8**)由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赵某某继承共有,每人在每辆车中均各占1/3份额;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某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光审 判 员 白俊峰人民陪审员 侯东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