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樊建伟因与开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建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刘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建伟,男,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弯亚飞,高攀(实习律师),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樊建伟因与开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现代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现代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上诉人樊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弯亚飞、高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开封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开封市蓝天发展集团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一份,代建项目名称为开封县南苑小区经济适用房。2011年8月2日,开封县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办公室为樊建伟颁发了开封县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2011年8月22日樊建伟交纳购房款100000元,收款人为开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县项目部。2011年8月12日,开封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樊建伟出具了订房单,订房单显示南苑小区北楼4单元3层西户是樊建伟所购房屋。开封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于2004年2月28日变更为开封市蓝天发展集团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变更为开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5月31日,现代房地产公司申请追加南苑小区北楼4单元3层西户现住户张利娜为本案第三人,经一审法院审查,现代房地产公司申请追加的理由不当,一审法院对其申请已裁定驳回。一审法院认为,樊建伟提交的证据能够有效证明其与现代房地产公司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于现代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樊建伟提交的收据上的章不是现代房地产开封县项目部的章的辩解意见,因现代房地产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用哪个章以及财务章与合同章不一致的问题,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对此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现代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双方之间没有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现代房地产公司未收取樊建伟任何购房款,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交的承包经营协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樊建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有充分理由相信售楼部收款并出具收据的行为是代表现代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并已实际交纳了购房款,因此双方已实际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樊建伟属于善意第三人,现代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承包经营协议规定的内容对樊建伟没有约束力。樊建伟要求现代房地产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属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有别于商品房,故对樊建伟的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樊建伟与现代房地产公司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现代房地产公司未向樊建伟提供其所订购的房屋,并将该房屋卖与他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向樊建伟返还购房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樊建伟交付购房款之日起至现代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之日止利息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樊建伟购房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樊建伟交付购房款之日起至现代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樊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现代房地产公司承担(此款樊建伟已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给付)。宣判后,现代房地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樊建伟与现代房地产公司形成房屋买卖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樊建伟与现代房地产公司之间没有正式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现代房地产公司也未收取樊建伟任何售房款,樊建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交款收据上所盖印章,与现代房地产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一审对于樊建伟提交的交款收据中出现的印章为现代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属认定错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驳回现代房地产公司追加张利娜为第三人的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现代房地产公司返还樊建伟购房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显失公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樊建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樊建伟承担。樊建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开封县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办公室为樊建伟颁发了开封县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现代房地产公司和开封县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办公室签订的有委托代建合同,且樊建伟给现代房地产公司项目部交费,收据上的印章是现代房地产公司项目部的,交款是客观事实,现代房地产公司收钱了没有提供相应的住房,所以应返还房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现代房地产公司作为涉诉房产的代建人,其项目部的民事行为应由其承担一。因此,现代房地产公司应按照代建合同的约定,与开封县人民政府审定的购房户签订购房合同、收取房款,并向购房户交付房屋。樊建伟取得了开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经济适用房准购证和订房单,并按现代房地产公司项目部的要求缴纳了房款,现代房地产公司应当向樊建伟交付订房单上载明的房屋。但现代房地产公司未能向樊建伟履行交房义务,应当退还樊建伟缴纳的房款和利息,故一审判决现代房地产公司返还房款及利息的内容正确,应予维持。现代房地产公司关于其没有与樊建伟签订购房合同,没有收取樊建伟售房款,收款收据印章与其公司印章不一致,不应承担返还购房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樊建伟承担1600元,现代房地产公司承担2700元(樊建伟已垫付,待给付房款时一并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现代房地产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琛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