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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林泽定诉倪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811号原告:林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被告倪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息1.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而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倪某某归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倪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与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26日,被告倪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倪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至今被告未还分文,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倪某某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付清。若被告倪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某某审 判 员  叶某某人民陪审员  韩 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