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23时21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桐庐县桐君街道迎春路桐君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被告人王某乙醇含量为1.05mg/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mg/ml。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雪忠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方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