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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伟权与戴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伟权;戴发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刘伟权,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平,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发军,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永丰大厦A座四楼402房4021-4024室。法定代表人李伟泉。委托代理人赖海平,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伟权诉被告戴发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丹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平,被告戴发军,被告永诚保险佛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权诉称,2013年4月14日18时56分许,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粤E/0S67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5国道由顺德区大良(南)往广州(北)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G105国道2592KM+750KM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口时左转弯往乐从(西)方向,此时遇原告由粤E/0S67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方向的左侧(南)往右侧(北)沿人行横道内通过上述路口,结果粤E/0S67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6月3日,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医院住院治疗50天,住院期间有陪护一名。出院诊断:1.左足第5跖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搓擦伤;3.头部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左足石膏托外固定4周,禁止足负重至左足第5跖骨骨折骨性愈合;2.4周后复查左足X线片;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避免受凉、劳累,休息一个月,复查治疗。另查明,被告戴发军所有的粤E/0S67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佛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946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84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戴发军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041.73元、我的车辆维修费1120元。被告永诚保险佛山支公司辩称,一、据查,被告戴发军为粤E/0S673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20万元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戴发军,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5日零时至2014年1月4日零时。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护理费应按50元/天给予补助;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计算80天,因原告无提供前三个月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佐证其收入;原告无提供交通费票据,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涉及伤残,医嘱无注明加强营养,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我司不负责赔偿。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永诚保险佛山支公司企业查询信息、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戴发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两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6月3日在陈村医院共住院50天,要求伙食费50元/天乘以50天等于2500元,护理费80元/天乘以50天等于4000元,误工天数80天(按住院50天,出院休息30天计算)。两被告质证认为:对住院天数和误工天数无异议,但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4、金穗卡明细对账单、原告工作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549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账单上未列明是工资,原告只提供了工作证,却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出事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佐证。被告戴发军在诉讼中提交证据如下:门诊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各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3041.73元。另我的损失要求能在本案中扣减。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确实都是被告戴发军垫付的。关于被告戴发军的损失,由于我的当事人并无授权,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被告永诚保险佛山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永诚保险佛山支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4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出事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佐证,且该流水帐上只有一个月的收入,不足以证明原告出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这些款项也没有注明是工资,故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3549元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戴发军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永诚保险佛山支公司无异议,可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4日18时56分许,被告戴发军驾驶自己所有的粤E/0S67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5国道由顺德区大良往广州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G105国道2592KM+750KM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口时左转弯往乐从方向,此时遇行人原告由粤E/0S67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方向的左侧往右侧沿人行横道内通过上述路口,结果粤E/0S67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陈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23041.73元,被告戴发军已垫付。出院医嘱:1.左足石膏托外固定4周,禁止足负重至左足第5跖骨骨折骨性愈合;2.4周后复查左足X线片;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避免受凉、劳累,休息一个月,复查治疗。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戴发军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原告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因此,作出认定被告戴发军与原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戴发军所有的粤E/0S67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佛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20万元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戴发军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由于被告戴发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按照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被告戴发军负责赔偿。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依法予以核实如下:1、原告受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确认为23041.73元,被告戴发军已垫付;2、原告主张护理费4000元,按原告住院50天,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4000元,该主张合理,可以采纳;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按住院50天,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特别加强营养,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50天,时间较长,家属照顾奔走必然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6、原告主张误工费9464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月实际收入,根据原告的工作种类为注塑工,本院参照2013年国有同行业塑料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667元/年计算,原告住院50天,医嘱休息一个月,误工天数80天,误工费计算为:34667元/年÷365天×80天=7598.2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上述1-6项的损失共37639.98元,其中:医疗费2304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合计25541.73元,由被告永诚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10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7598.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098.25元,由被告永诚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12098.2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医疗费15541.73元(25541.73元-10000元),被告戴发军承担60%为9325.04元,由被告永诚保险佛山支公司在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戴发军垫付部分医疗费23041.73元,视为被告戴发军代被告永诚保险佛山支公司预付,由被告永诚保险佛山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戴发军,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得到的赔偿款为22098.25元(10000+12098.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得到的赔偿款为9325.04元,两者相加并扣除被告戴发军垫付部分医疗费23041.73元,被告永诚保险佛山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8381.56元(22098.25元+9325.04元-23041.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伟权赔付8381.56元;二、驳回原告刘伟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伟权承担30.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丹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思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