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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芷怡与王志良、唐柳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芷怡,王志良,唐柳卿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1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芷怡。法定代理人:程云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柳卿。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潮星。再审申请人王芷怡因与被申请人王志良、唐柳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芷怡申请再审称:(一)因一审法官有意纵容王志良与唐柳卿合谋炮制虚假诉讼,任由唐柳卿的诉讼代理人周潮星同时作为王志良的诉讼代理人,王东海申请一审法官回避,一审法官拒不回避;二审对此问题避而不审,违反法律规定。(二)王东海一审提交的证据14足以证明王东海与王志良共同原始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王东海系案涉房屋的共有人,王志良与唐柳卿未经王东海同意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一、二审认为王芷怡未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完成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认为王东海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王芷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王志良、唐柳卿提交意见称:案涉房屋原系王志良承租的单位公租房,后王志良参与房改出资购得该房,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上只有王志良的名字,王志良是该房的唯一合法产权人,有权处分该房产,王志良与唐柳卿之间的房产交易与王芷怡无关。王东海取得廉租房的事实也证明其非案涉房产的共有权人。诉讼因一审原告王东海而起,不存在炮制虚假诉讼的问题;王志良与唐柳卿同时委托周潮星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不违反法律规定;王东海申请一审法官回避的理由不属于法定理由,一审法院驳回其回避申请和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二审未采纳其就回避问题的上诉理由并无不当,王东海认为一、二审法院枉法裁判,不能成立;现有证据充分证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关键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如何认定。经查明,案涉房屋原为王志良承租的公房,后其以自己名义申请房改,用自己工龄享受房改优惠并支付了全部的房改购房款和扩面费用,房屋产权人也登记为王志良。王东海一审提交的证据14出售公有房屋价格审批表、房改公有住房价格申报表及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上,购房人姓名、申请人栏目均填为“王志良”,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上家庭成员一栏虽填有“王东海”,但仅此不足以证明王东海为案涉房屋共有人。在王芷怡既不能证明王东海为案涉房屋共有人,也不能证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一、二审对王芷怡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回避的问题。同为一审被告的王志良、唐柳卿委托同一代理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王东海亦未举证证明王志良、唐柳卿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们回避。”王东海申请一审法官回避的理由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回避的情形。因此,一审驳回其回避申请和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亦明确对王芷怡就一审审理程序所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王芷怡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对此问题未予审理,不能成立。至于诉讼时效问题,二审认为王东海的上诉意见具有合理性,但该问题的处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王芷怡就此申请再审,不予支持。综上,王芷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芷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黎明代理审判员  蒋旭东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余之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