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牙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静与王玉水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王玉水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牙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王静,女,汉族,1973年11月28日出生,满洲里市司法局职员,现住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张英才,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被告王玉水,男,汉族,1974年2月11日出生,牙克石市房产经营公司退休职员,现住内蒙古牙克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静与被告王玉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静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伊晓辉代理审判员 孟庆艳人民陪审员 寇忠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崔媛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