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执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邵向洋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邵向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马刑执字第00689号罪犯邵向洋,男,1981年2月13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睢县。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4日以(2008)海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邵向洋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邵向洋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能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提请我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邵向洋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减刑后获监狱表扬奖励二次,记功二次,评为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分别为:2011年12月表扬,2012年6月记功,2013年9月表扬、记功,评为2011年度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计分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邵向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邵向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刑不变。(刑期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伟审 判 员 曹宁代理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季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