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李宏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因财产因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李宏光。委托代理人覃晓林、尹小晴,广东顺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责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原告李宏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辜原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光的委托代理人覃晓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李宏光驾驶粤XXX**小型轿车因未按规范操作驾驶与路边花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李宏光已拨打交警大队电话报警,交警部门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这次事故由李宏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李宏光也第一时间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也到现场查勘,原告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事故车辆的损失并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书,但被告保险公司一直对此案拖延不予理赔,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6247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603278元及车损不计免赔险,对原告损失部分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同意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也进行了现场查勘,在考察过程中由于碰撞痕迹的新鲜度,被告认为并非第一现场。经过多次与原告沟通协商,原告一直不肯出面配合被告的查勘定损工作,故被告向法院申请档案调取,请法院依法调取并查实案情。若原告不存在驾驶员调换等免责情形,被告会依法赔偿;关于车辆维修费,按照车损险条款13条约定,原告应会同被告对肇事车辆进行定损,但由于原告不配合,一直未能对肇事车辆定损,而针对评估价格,结合市场价格被告认为价格过高,被告也提起了重新鉴定申请,请法院支持;关于评估费,根据保险条款第9条第9款,该项损失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关于吊装费1600元,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收费标准,该项损失最多可达600元。关于拖车费,根据保险条款第6条、第35条第14项的约定,空驶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机读档案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保单、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本案是单方事故,原告负全责,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被告质证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本案的事实应结合监控录像及交警卷宗进行核实,请法院依法核查,其他证据无异议。3.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鉴定结论明细表两份共四页、社会检验评估推介书、肇事车辆放行通知书、送达回执两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因被告迟迟不肯��损赔偿,原告在交警部门的推荐下委托了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评估定损,价格为58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车辆损失经被告查勘后是由于原告不配合而导致无法对肇事车辆进行定损。根据保险条款13条原告应会同被告对肇事车辆进行定损。另外审核鉴定结论的价格偏离市场价格,被告已提起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辩证认为,被告说原告不配合不属实,是被告迟迟不肯定损,原告才求助于交警,交警给原告出具了相关鉴定委托材料以及推荐书。被告辩证认为,推荐书是6月28日出具的。4.发票原件六张,其中评估发票两张,维修配件发票一张,修车费发票一张,拖车费发票一张,吊装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损失6247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异议内容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评估费不属于被告承担。肇事车辆应会同被告进行核定,以及施救费的赔偿范围。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是被告单方制作,属格式条款以及霸王条款。原告方损失均为实际损失,且相关的评估费鉴定费皆因被告方的不配合而导致必须发生,所以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27日15时05分许,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翔路与延年路交界处,原告李宏光驾驶粤XXX**小型轿车因没有认真观察道路交通情况,未按规范操作驾驶与路边花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交警部门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宏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宏光因本事故共损失车辆维修费(含配件费)58000元、评估费2770元、吊装费1600元、拖车费100元。另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603278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驾驶员掉包的问题,但案涉事故由佛山市顺德区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且被告怀疑存在驾驶员掉包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抗辩称车辆损失价格过高并提起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二,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事故造成该车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属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范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中,车辆维修费58000元经依法进行鉴定并已实际支付,拖车费100元、吊装费16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评估费277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上述费用共计62470元均应由被告依法予以赔偿。综上,原告李宏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603278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李宏光赔偿6247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辜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代) 张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