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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祝光青与杨安琼、张永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光青,杨安琼,张永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1426号原告:祝光青。被告:杨安琼。被告:张永俊。原告祝光青与被告杨安琼、张永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允河、赵梅出庭诉讼,被告杨安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涛,被告张永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胜出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祝光青诉称:2013年3月28日,我受被告张永俊之托,为其亲友送葬,被安排在被告杨安琼驾驶的皖NYAx**号小货车车厢内从事燃放鞭炮工作,行至金安区三十铺镇三岔河村附近路段时,货厢内鞭炮着火,导致我从货车厢跌落着地颅脑受到重伤。后送至六安市人民医院急救,经过治疗,虽挽回了生命,但造成偏瘫和右手无力。经皖西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七级,给我造成较大损失,与两被告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27.5元、误工费10530元、护理费1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728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2147元,比除原告已经支付13000元,余应支付109147.5元。被告杨安琼辩称:我是为被告张永俊提供的劳务,从事车辆的运输工作,在行驶中我并未同意原告及案外人坐在车的后面货车车厢,我在驾驶过程没有过错;原告和我均是在为被告张永俊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的受伤,此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或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车辆行驶过程中因原告主动跳车导致受伤,是原告自己的责任,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张永俊辩称:让我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所以原告对于我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祝光青与被告张永俊是亲戚关系,因被告张永俊亲属出葬邀请原告祝光青帮忙从事燃放鞭炮工作,并雇用被告杨安琼驾驶自有的皖NYAx**轻型普通货车从事出殡时运输。2013年3月28日出殡当天,被告张永俊安排祝光青、黄成余、梅海舰乘坐杨安琼驾驶的车辆参与送葬从事燃放鞭炮及撒纸钱工作(黄成余、梅海舰负责撒纸钱和炮竹传递,祝光青负责炮竹燃放),车辆行至金安区三十铺镇三岔河村附近路段,因原告燃放鞭炮不慎,引发货厢内剩余鞭炮(15挂左右)着火,后由于错误的判断形势,在车辆未停稳前原告祝光青自行跳车避险,致其头部跌落着地受伤。后被送至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3、左侧基底节区挫裂伤。”至2013年4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原告诉请为12天)。花费医疗费16827.5元,期间被告张永俊垫付13000元。2013年6月26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祝光青左颞叶及左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及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偏瘫,右上肢、右下肢肌力4+级,右手不能使用筷子和握笔写字,符合VII(七)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证明书,医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历、项目清单,伤残鉴定书、询问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827.5元;误工费按农村标准59.21元/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0天)即59.21×90=53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天=240元;营养费20元×12天=240;护理费按农村标准59.21元/日×12天住院天数=710.52元,原告要求102天的护理费要求,因未提供医嘱和签订意见需要护理的证据证明,对超过的天数90天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为7161元/年×20×40%=5728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各项款项合计为100834.92元。本院认为:原告祝光青基于亲戚关系受被告张永俊之托,无偿为被告张永俊义务帮工,于送葬时被安排至被告杨安琼驾驶的货车上燃放鞭炮,在行驶途中因自行燃放鞭炮不慎,引发货厢内剩余鞭炮(15挂左右)着火,后由于错误的判断形势,在车辆未停稳前自行跳车假想避险,致其跌落着地颅脑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此应自行承担事故后果的主要(80%)责任,即100834.92元×80%=80667.94元。但原告祝光青在整个过程中是受被告张永俊的请托并按其指示乘坐其雇用的杨安琼车辆上发生的。被告张永俊指示祝光青在客货混装的车辆上从事燃放鞭炮的危险工作,未尽到安全提示和相应保护的注意义务,并在事故发生后指示被告杨安琼继续从事送葬工作,未对义务帮工祝光青进行及时救治,其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中的主要(80%)责任,即(100834.92元×20%)×80%=16133.59元。比除已支付的13000元,还应支付3133.59元。被告杨安琼按当地风俗习惯带人送葬,在驾驶中虽尽到了谨慎驾驶的义务,但受被告张永俊之雇后,听从指示,对在其车辆上违反客货混装规定未有明确的拒绝,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中的次要(20%)责任,即(100834.92元×20%)×20%=4033.40元。被告张永俊事后支付的13000元,虽未提供完整的证据支持,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外,原告实际住院13天,诉请要求按12天计算。其是原告自由行使处分权,对此诉求,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祝光青各项损失3133.59元。二、被告杨安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祝光青各项损失403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张永俊承担1992元,被告杨安琼承担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先东人民陪审员  汪家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