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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李元东、刘福贤与日照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东,刘福贤,日照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东行初字第49号原告李元东,男,195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福贤,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吏民,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同道,市长。原告李元东、刘福贤诉被告日照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至判决主文)行政征收一案,于2013年4月12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作出(2013)日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将案件移交至我院审理。我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东、刘福贤诉称,原告因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小卜家庵子村的自有房屋被征收,于2011年11月9日向市国土局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市国土局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公开了被告鲁政土字【2011】3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日照市东港区2010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告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在收到复议决定后才得知,被告声称张贴了《日照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被征收人未曾见过该公告,更对该公告内容无从知晓。原告依法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的职责违法。2013年4月10日原告收到了山东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如不服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被告未在原告村对征收的土地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3条、第4条、第5条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征收原告具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未进行征地公告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征收土地依法公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对征收原告具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未进行征地公告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公告的法定职责,诉讼标的为公告行为。而对被征收土地进行公告是征收补偿工作中对环节事项作出的阶段性处理,公告行为本身未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备行政诉讼法中“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因而不具有可诉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元东、刘福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家娜代理审判员  鹿梦吟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光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