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榕与李艳红、林宗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榕,李艳红,林宗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王榕,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红,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王兴芳,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宗喜,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闽侯县,现具体住址不详。原告王榕与被告李艳红、林宗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李艳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宗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榕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艳红系朋友关系。被告李艳红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12月18日和12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12万元,被告李艳红出具两张借条为凭。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被告林宗喜系被告李艳红的丈夫,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宗喜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要求被告李艳红、林宗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艳红辩称:被告李艳红与原告不认识,更不曾向原告借款。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的借条有篡改过,且其正文内容与落款时间并不是由李艳红书写。假设借款成立,为何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的借款条名为借条,而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的借款条名为(借)欠条,且自2012年12月19日起,被告需每天偿还原告借款(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3000元,而在被告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又于2012年12月22日借款给李艳红,不符合常理。被告林宗喜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李艳红向原告王榕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向王榕借人民币陆万元整,由2012年12月19日还起,每天3000元,还到2013年1月7日为止,总共还20天,借款人:李艳红,2012年12月18日”的借条,该借条由被告李艳红签名。2012年12月22日,被告李艳红向原告王榕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借)王榕人民币拾贰万元整,由2012年12月23日还起,每天4000元,总共30天,(借)欠款人:李艳红,2012年12月22日”的借条,该借条由被告李艳红签名。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李艳红、林宗喜于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李艳红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艳红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单1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取款2万元,用于借给被告李艳红。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4张证明原告王榕与柯某某(证人)于2012年12月22日分别取款5.1万元、4.9万元,原告凑了上述款项用于借给被告李艳红。4、中国农业银行录像证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李艳红。5、闽鼎(2013)文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两张借条的签名确为被告李艳红书写。6、柯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本案第二笔借款交付的具体事实与经过。被告李艳红、林宗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被告李艳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对本案借款的款项来源及本案借款(第二笔)交付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在场人等具体事实和经过作了合理、详细的说明,上述证据能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艳红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艳红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借条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艳红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借贷的逾期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自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仅主张自2013年2月1日开始计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被告李艳红的借贷行为发生其与被告林宗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宗喜未能举证具有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宗喜作为李艳红的丈夫亦应对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宗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红、林宗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榕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9元,由原告王榕负担10元,由被告李艳红、林宗喜共同负担4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祖华审 判 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蔡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小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